(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娥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1时许,韩冰(在逃)与被告人李某及被告人李某邀约的李浩、徐伟、李振华、陈恩(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朱某与韩冰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朱某带至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华坤宾馆8423号房间,被告人李某安排陈恩、徐伟、李振华等人对朱某进行看押,并要求朱某归还债务。期间,韩冰及被告人李某等人采取恐吓的方式逼迫朱某写下了36万元的欠条。直至2014年5月26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在华坤宾馆8423号房间将被害人朱某解救,随后在临近的8429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后,被害人朱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宾客登记表、借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另案处理的李浩、徐伟、李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听从韩冰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邀约并安排李浩、徐伟、李振华、陈恩等人具体对被害人朱某进行看押,并与韩冰等人逼迫被害人朱某写下36万元的欠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系在公安民警将被害人朱某解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邀约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上述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间债务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刘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周晶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