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董瑞阳。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阳、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又与原告父母性格不合,被告的父母也嫌弃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金某甲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韦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不是事实,双方自2008年下半年认识后恋爱,经过充分的了解,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很少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韦某提供以下证据: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北京华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以证明被告长期患病需人照顾的事实。二、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所写的字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长期患癫痫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记不清了,但承认字条上的“金某甲”名字是其本人所签。经审核,该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