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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阮桂宝与王正新、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桂宝,王正新,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阮桂宝。委托代理人胡汉平。被告王正新。被告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夏。原告阮桂宝诉被告薛雷、阜阳市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浩翔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阮桂宝申请追加王正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薛雷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阮桂宝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平、被告王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浩翔汽运公司、人财保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桂宝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09分,薛雷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友谊小学门前时与原告阮桂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薛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32,009元(医药费8914.11元、护理费187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新辩称,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我花了25万元购买的,挂靠在被告阜阳浩翔汽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薛雷是我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在车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交通大队预交了2万元的事故押金。被告阜阳浩翔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8914.11元金额予以认可,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的月工资4500元过高,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但月收入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其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的鉴定报告并未对营养期作出鉴定,虽然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但是也载明出院后仅需休息一个月,如人民法院认可出院记录的内容,那么原告的误工期仅应计算55天,所以营养费不应支持。虽然鉴定意见中载明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并未载明后续治疗费的项目及治疗内容,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可在治疗后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阮桂宝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阮桂宝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薛雷驾驶证、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证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阜阳浩翔汽运公司所有,薛雷有驾驶资格;4、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单,证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阮桂宝因伤住院25天;。6、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阮桂宝支出医疗费共计8914.11元;7、武汉市东西湖xx浴柜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阮桂宝误工损失;8、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阮桂宝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25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300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手工发票2张,证明原告阮桂宝支出修车费1345元;11、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阮桂宝支出拖车费200元。被告王正新对原告阮桂宝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正新举证如下:1、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车辆年审结账单、车辆买卖协议,证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正新;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正新在交通大队预交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阮桂宝对被告王正新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说明并未在交通大队领取过押金。被告阜阳浩翔汽运公司、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阮桂宝提交的证据7,无工资卡流水、社保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车损未经评估或鉴定,无法证明是否事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09分,原告阮桂宝驾驶武汉C18162号电动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友谊小学门前时,遇薛雷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阮桂宝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001117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桂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桂宝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牙冠损伤、+1牙震荡,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7332.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建议耳道MRT检查。另原告阮桂宝于2015年5月16日在武汉太康医院支出门诊费238元,于2015年6月15日、1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门诊费1343.91元。经原告阮桂宝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8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阮桂宝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25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原告阮桂宝支出鉴定费1500元。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王正新所有,挂靠在被告阜阳浩翔汽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薛雷为被告王正新雇请的司机。另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桂宝支出拖车费200元。原告阮桂宝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阜阳浩翔汽运公司、人财保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阮桂宝驾驶电动车与薛雷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阮桂宝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阮桂宝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8914.11元,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2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认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计算为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计算为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25天,计算为1967.74元(28,729元/年÷365天×25天);原告阮桂宝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对于误工费,本案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认定90天,计算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阮桂宝住院及就诊情况认定300元。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阮桂宝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914.1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1967.74元、误工费7083.8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015.71元。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9,351.6元(10,000元++1967.74元+7083.86元+30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64.11元由被告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阜阳浩翔汽运公司、人财保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阮桂宝保险金计人民币22,0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阮桂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阮桂宝预交)、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王正新负担(已当庭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