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尹学亮诉被告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亮,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尹学亮,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园艺办事处凤来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3********。被告:苏宁,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单县公安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8********。原告尹学亮诉被告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学亮诉称,被告苏宁于2012年9月25日经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和起诉后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宁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其亲戚郭祥礼介绍于2012年9月25日向郭祥礼的朋友即本案原告尹学亮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苏宁,2012年9月25日”,该份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认可被告已分两次支付其利息4000元,余款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4万元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对原、被告借款经过和用途,证人郭祥礼当庭作证证实当时被告与案外人郭祥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同时证人郭祥礼也证实借款时口头约定为二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人证言所述利息如何约定未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人郭祥礼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宁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其亲戚郭祥礼向原告尹学亮借款1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对此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证人证言为凭,对该借款事实和经过予以认定,故原告尹学亮与被告苏宁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苏宁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苏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只有原告和证人郭祥礼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因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对有无约定利息和利率问题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确切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起诉后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利息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偿还4000元的确切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是偿还的利息款,故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从其本金中扣除。被告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学亮借款本金96000元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应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学亮要求被告苏宁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尹学亮负担900元,由被告苏宁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