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东与王明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王明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744号原告蒋东,男。被告王明保,男。原告蒋东诉被告王明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给被告挖掘机一台,租用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每月租金4万元;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2013年5月20日被告退场,但未付租金,加上欠油料费共计欠原告101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欠款101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挖掘机一台,租用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每月租金4万元,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2013年5月20日,被告退场,但未付租金,加上所欠的油料费共计欠原告101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欠款10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照片,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公安局铅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所欠的租金、油料费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明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保欠原告蒋东租金、油料费共计10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30元,由被告王明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沁审 判 员 刘炳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