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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孝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孝先,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打工,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人罗孝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2015年3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孝先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孝先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罗孝先与丁某某、黄某某、“黑二”、“摘得生”携带撬棍、剪刀窜至重庆市垫江至梁平段、四川省南充市至大通段收费站附近、湖北省荆门至荆州段等地高速公路,盗走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之后用火烧掉电缆线外皮将铜丝销赃至当地的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6926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孝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孝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记不清自己参与了几次,有些盗窃行为不是其实施的,其与丁某某、黄某某等人盗窃的电缆销赃金额共计四万余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建议:1、指控被告人罗孝先盗窃六十多次,盗窃金额66926元证据不是很充分,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罗孝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即使没有全面供述也是因为记忆原因;3、被告人罗孝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罗孝先伙同丁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及“黑二”(身份待查)、“摘得生”(身份待查)携带撬棍、剪刀等工具来到重庆市垫江至梁平段高速公路1551公里至1552公里、1556.8公里至1558公里处,分十次盗走该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天联牌、型号为HYAT3x4x0.9)共计2200米。事后五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的铜丝卖至当地一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五人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433元。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罗孝先与丁某某、黄某某来到四川省南充市至大通段收费站附近的高速公路1786公里至1787公里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四次盗走该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天联牌、型号为HYAT30x2x0.7)共计1000米。事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的铜丝卖至当地一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720元。3、2008年底,被告人罗孝先与丁某某、黄某某来到四川省南充市至大通段收费站附近的高速公路1796公里至1799公里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十五次盗走该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天联牌、型号为HYAT30x2x0.7)共计3000米。事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的铜丝卖至当地一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8160元。4、2011年7月份,被告人罗孝先与丁某某、黄某某来到湖北省荆门至荆州段的高速公路1692公里800米至1694公里800米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四次盗走该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扬州牌、型号20x2x0.9mmHYTA)共计2000米。事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的铜丝卖至当地一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528元。5、2011年7月份,被告人罗孝先与丁某某、黄某某来到湖北省荆门至荆州段的高速公路1698公里至1701公里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七次盗走该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扬州牌、型号20x2x0.9mmHYTA)共计3000米。事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的铜丝卖至当地一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9792元。6、2011年7月份,被告人罗孝先与丁某某、黄某某来到湖北省荆门至荆州段的高速公路1706公里至1707公里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三次盗走该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扬州牌、型号20x2x0.9mmHYTA)共计1000米。事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的铜丝卖至当地一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264元。7、2011年7月份,被告人罗孝先与丁某某、黄某某来到湖北省荆门至荆州段的高速公路1711公里至1712公里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三次盗走该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扬州牌、型号20x2x0.9mmHYTA)共计1000米。事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的铜丝卖至当地一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264元。8、2011年7月份,被告人罗孝先与丁某某、黄某某来到湖北省荆门至荆州段的高速公路1714公里至1714公里200米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该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扬州牌、型号20x2x0.9mmHYTA)共计200米。事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的铜丝卖至当地一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53元。9、2011年8月份,被告人罗孝先与丁某某、黄某某来到湖北省荆门至荆州段的高速公路1727公里800米至1729公里800米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六次盗走该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扬州牌、型号20x2x0.9mmHYTA)共计2000米。事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的铜丝卖至当地一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528元。10、2011年8月份,被告人罗孝先与丁某某、黄某某来到湖北省荆门至荆州段的高速公路1732公里600米至1738公里600米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十五次盗走该高速公路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扬州牌、型号20x2x0.9mmHYTA)共计6000米。事后三人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的铜丝卖至当地一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958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代:我与丁某某、黄某某一起实施盗窃,分别是:1、2008年下半年及年底在南充市至大通段高速公路分十九次盗窃电话线共计4000米;2、2007年下半年在垫江至梁平段高速公路分十次盗窃共计2200米;3、2011年7、8月份在荆门至荆州段高速公路盗窃七次,有二次2000米、二次1000米、一次3000米、一次200米、一次6000米。每次都是在高速公路绿化带中间用撬棍、铁锹等工具打开井盖,将土挖开,用剪刀将电话线剪断后抽取电话线,用蛇皮袋将电话线装好带走,之后将外皮烧掉,将铜丝卖到废品回收店,所得钱款三人平分,自己分得的钱款用于个人生活。在荆门至荆州段是丁某某开车带我和黄某某,到达后由我和黄某某实施盗窃,然后丁某某开车来接我们;在垫江至梁平段以及南充至大通段都是我和丁某某、黄某某坐车去的,三人一起实施盗窃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1年7月,其开车带着黄某某、罗孝先从荆门收费站上高速往荆州开,在离荆门收费站不远的一个绿色指示牌旁边,黄某某、罗孝先携带撬棍等工具下车分四次盗窃2000米长的电话线;(2)2011年7月,我开车带着黄某某、罗孝先从荆门收费站上高速往荆门开,在一个电话亭附近,黄某某、罗孝先采用同样手段分七次盗窃3000米电话线;(3)2011年7月,我开车带着黄某某、罗孝先从荆门收费站上高速往荆州开,在一个公里牌附近,黄某某、罗孝先采用同样手段分三次盗窃1000米的电话线;(4)2011年7月,我开车带着黄某某、罗孝先从荆门收费站上高速往荆州开,在一个距离五里收费站2公里标牌的附近,黄某某、罗孝先采用同样手段分三次盗窃1000米电话线;(5)2011年7月,我开车带着黄某某、罗孝先从荆门收费站上高速往荆州开,在一个公里数牌的附近,黄某某、罗孝先盗窃200米电话线;(6)2011年8月,我开车带着黄某某、罗孝先从荆门收费站上高速往荆州开,到一个转弯的路边有一个电话亭的地方,黄某某、罗孝先分六次盗窃2000米电话线;(7)2011年8月,我开车带着黄某某、罗孝先从荆门收费站上高速往荆州开,在离荆州市界不远的地方,黄某某、罗孝先分十五次盗窃6000米电话线。(8)2007年下半年,我和黄某某、罗孝先、“黑二”“摘得生”坐车到重庆垫江至梁平段高速公路,分十次盗窃2200米电话线;(9)2008年下半年,我和黄某某、罗孝先三人坐车到四川南充收费站附近,携带撬棍、剪刀等工具爬上高速公路1786公里处附近,分四次盗窃1000米电话线;(10)2008年底,我和黄某某、罗孝先坐车到四川南充收费站附近,携带撬棍、剪刀等工具爬上高速公路1796公里处附近,分十五次盗窃3000米高速公路电话线。每次我们将盗得的电话线外皮烧掉,将铜丝卖到当地的废品回收店,平分所得钱款。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某(系四川省成南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日上午,发现紧急报警电话电缆被盗,有十公里,该紧急报警电话于2005年年初停止使用,后一直未用。被盗路段是南充嘉陵区大通收费站到嘉陵区高速路收费站,是K1781至K1799段,型号是HYAT30X2X0,共计价值13万余元。2、被害人阮某某(系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公司法务人员)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初,发现沿线通信电缆被盗。5月份,安庆市公安局刑警来核实,同时经被告人现场指认,发现荆门辖区内被盗电缆共计16处,长度共计26660米。被盗电缆品牌为扬州电缆,型号为20*2*0.9mmHYAT。3、被害人王某某(系重庆市高速公路公司长万监控中心负责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安徽省警方押解一名犯人到辖区指认现场时发现,梁平县境内沪蓉段共计9.5千米通信光纤及电缆被盗,其中通信光纤直接经济损失约3万元,电缆直接经济损失约5万元,被盗时间大约是2006年底至2008年期间。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孝先从若干照片中指认伙同其盗窃高速公路通信电缆的同案犯丁某某、黄某某;证人丁某某、黄某某从若干照片中指认伙同其盗窃高速公路通信电缆的被告人罗孝先。六、书证1、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盗通信电缆的长度及品牌、型号等情况。2、归案经过、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孝先的到案经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孝先及证人丁某某、黄某某对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照片,由被害单位成南高速公司提供,证实:紧急报警电话电缆被盗情况。5、电话记录,证实:本案被盗通信电缆在案发时均已停止使用,处于废弃状态。民警还以电话方式告知本案被害单位相关人员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相关人员均表示无异议。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同案犯丁某某、黄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丁某某等人已经本院刑事判决。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3年5月31日,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罗孝先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9、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罗孝先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孝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高速公路上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669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孝先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盗窃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罗孝先参与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且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孝先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孝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虽辩解未参与全部盗窃行为,但鉴于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故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罗孝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孝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二、被告人罗孝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操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