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朝新与被告高付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新,高付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刘朝新被告高付申原告刘朝新与被告高付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新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7万元,约定2014年年度结清,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拖延归还。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付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朝新与被告高付申之父高爱国为姨表兄弟关系。2010年原告亲家王清海因处理交通事故,经高爱国介绍,其子高付申许诺能够帮忙处理该事故,王清海遂向原告刘朝新借款25万元,交付给被告高付申23.4万元,委托被告高付申处理事故。但被告高付申完成委托事项。之后,原告刘朝新向王清海催要借款,王清海告知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刘朝新与王清海一起在临沂见到被告高付申后,经结算,被告高付申使用王清海23.4万元款项中的16.7万元,另一部分由黄训明使用。因被告使用款项由王清海从原告手中转借,被告遂直接向原告刘朝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6.7万元借款由被告本人于2014年年底结清。当天原告与王清海一起到被告之父高爱国家中,由高爱国在借条中签名证明该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8月25日原告刘朝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付申偿还借款16.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书证证明,被告高付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书证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付申未能完成案外人王清海委托的事务,在结算过程中,被告高付申直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王清海向原告刘朝新借款中的16.7万元由本人负责偿还,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债务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原主债务及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故被告高付申负有清偿16.7万元债务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高付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付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朝新借款1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高付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