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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1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农民,家住晋江市。被告人苏某乙,农民,住址。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害人苏某埌在晋江市安海镇曾埭村东井9号被告人苏某乙家门口因琐事引发口角,后被告人苏某乙打了被害人苏某埌一巴掌,被告人苏某甲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苏某埌腹部、背部,致被害人苏某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埌的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月20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投案。3月12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一方赔偿被害人苏某埌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害人苏某埌在晋江市安海镇曾埭村东井9号被告人苏某乙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推搡,后被告人苏某乙打了被害人苏某埌一巴掌,被告人苏某甲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苏某埌腹部、背部,致被害人苏某埌全身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并炎症改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埌的背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向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2日,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埌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日16时40分,其回到晋江市安海镇曾埭村的旧屋,发现家中被人弄得乱七八糟,便怀疑是与其弟有过节的被告人苏某甲等所为。于是其到苏某甲家中,在门口喊苏某甲为何到其家中捣乱,苏某甲之妻称没有人捣乱,其便骂,一会儿,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到场,被告人苏某乙直接冲过来用右手打其脸部,并用脚踢,没踢到,后苏某乙又用手欲将其推倒,其后退,此时被告人苏某甲用力打其左侧腹部两三下,后又用脚踢其左侧腰部。2.证人苏成某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其与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喝茶时听到苏某甲的儿媳喊“有人来家里捣乱了”,苏某甲听后便往他家走。其走到苏某甲家附近时便看到苏某乙与苏某埌在苏某甲家门口推扯,推了几下后,苏某乙就用右手打了苏某埌的左脸颊,又用力将苏某埌往墙角推。被告人苏某甲就上前用脚踢苏某埌。3.证人苏某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曾埭村宫庙附近听到吵闹声,便往被告人苏某甲家门口跑,见有五六个人围着苏某埌,苏某埌不断往墙边退,其赶紧冲过去,见被告人苏某甲用脚踹苏某埌的腰部、腹部等位置。4.证人苏某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甲在其家中喝茶时,苏某乙之妻到其家中喊说“苏某埌又跑到家里闹了”,苏某甲便先行离去,其等人随后跟着,其来到苏某甲家门口时,见苏某乙站在一部摩托车旁,被告人苏某甲正用右脚踢苏某埌的腰部。5.证人林某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日下午,苏某埌到其家中骂脏话,其儿媳便打电话给其丈夫,其子苏某乙听到后问苏某埌骂什么,苏某埌继续骂,其子苏某乙便打了苏某埌一巴掌,苏某乙的手指便被苏某埌咬了一下,其将苏某乙拉到旁边,此时其丈夫苏某甲过来打了苏某埌一拳并用脚踢了苏某埌一下。6.证人苏某瑞的证言,证明其在曾埭村庙里听到喊叫声,后走出去见到苏某埌倒在地上,嘴里流血,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及苏永乐等人在苏某埌对面。7.证人苏某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听说苏某埌到被告人苏某甲家吵闹骂人,便来到苏某甲家,在门口便见到苏某乙用手扇了苏某埌的脸部,后苏某甲用脚踢苏某埌。8.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及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埌的损伤情况。9.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本案的理赔及谅解情况。10.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的破获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该二被告人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系本案故意伤害主要行为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王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雅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