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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德进与陈子峰、陈淑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21号原告:胡德进。被告:陈子峰。被告:陈淑研。原告胡德进为与被告陈子峰、陈淑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峰、陈淑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德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子峰系多年来的生意伙伴。2014年9月2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3-4天,如果4天内不归还,第5天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月2%,然而两被告有失信用。至今将超过时限近11个月,尚未还款分文,在再三催讨无果后。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4400元,共计24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4400元变更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子峰未作答辩。被告陈淑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子峰、陈淑研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子峰、陈淑研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胡德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德进与被告陈子峰、陈淑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子峰、陈淑研尚欠原告胡德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胡德进可随时向被告陈子峰、陈淑研主张权利,在原告胡德进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子峰、陈淑研归还原告胡德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陈子峰、陈淑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