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道义与被告六合公安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行初字第20号原告周道义,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公安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六合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定浩,六合公安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邬杰,六合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周道义诉被告六合公安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道义、被告六合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定浩、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义诉称,被告六合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六公(新)决字【2009】第N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本人送达过,其亦未依该决定书确定的内容交纳过罚款。而被告六合公安分局却在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行政案件{【(2014)六行初字第58号}】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8日庭审中,作为原告曾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据予以示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六合公安分局六公(新)决字【2009】第N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追究伪证制造者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六公(新)决字【2009】第N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1份,证明其未收到过该决定书,更未在该决定书上签名。被告六合公安分局辩称:其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六公(新)决字【2009】第N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8日在六合区法院审理的(2014)六行初字第58号行政案件庭审过程中,作为该案的原告人周道义,曾有过受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的证据,予以呈交法庭质证。而无论是从该决定书作出之日2009年7月2日来算,还是从2014年12月18日因庭审质证,原告人知道该决定书存在的日期来算,依照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或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均为五年,故原告人对于该决定书的诉请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时效。被告六合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4)六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六公(新)决字【2009】第N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曾作为证据质证过,原告周道义对该决定书的存在及内容此时应是知道的。2、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具体条文内容证实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五年。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诉讼应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经庭审质证,原告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收到过本案所诉的决定书。被告的证据2对解释所适用的条款理解不正确。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六条中提到: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个月为起诉期限。而被告证据1所涉的案件2014年12月18目日庭审中质证了该决定书,这时原告才知道了该决定书的存在。故起诉时效应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的6个月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由其所作出的证据,认为可以证实该决定书于2009年7月2日已作出,距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五年时间,按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期限。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六合公安分局作出六公(新)决字【2009】第N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所受理的周道义诉六合公安分局(2014)六行初字第58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六合公安分局在庭审中将载有“周道义”签名字样的六公(新)决字【2009】第N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作为原告曾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据予以示证。2015年4月29日,周道义以未收到过该决定书,亦未曾交过相关的罚款,该决定书系伪造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均出示过的证据六公(新)决字【2009】第N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证实该决定书于2009年7月2日已作出,而原告因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29日才起诉,故已过超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五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道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孙贵兵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