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师桂香、张恩洋等与吴玉青、刘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桂香,张恩洋,吴玉青,刘小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师桂香,女,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原告张恩洋,女,汉族,1992年4月1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青,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刘小军,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师桂香、张恩洋与被告吴玉青、刘小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桂香、张恩洋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刘小军、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4时,被告刘小军驾驶豫L×××××号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右边张恩洋骑的电动车相蹭,造成电动车倒地,原告张恩洋及电动车乘客师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恩洋负次要责任,师桂香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具状起诉,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1606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吴玉青报案说他驾驶的,诉状上写的刘小军驾驶的,请法院核实。在无免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证。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小军辩称,被告刘小军为实际车主,被告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了840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被告刘小军驾驶豫L×××××号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右边张恩洋骑的电动车相蹭,造成电动车倒地,原告张恩洋及电动车乘坐人师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刘小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恩洋负次要责任,师桂香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原告张恩洋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950.32元。经诊断为1、左足第1、3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5远节趾骨骨折;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8日花费医疗费60元。原告师桂香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298.71元。经诊断为左下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3日漯河科技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恩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恩洋住院期间被告刘小军支付8400元。原告张恩洋提供漯河市柳江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玉青,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军。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恩洋,1992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寺西杨村1组14号,为农业居民户口。原告张恩洋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中天信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有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同时提供有其在新疆农村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等予以证明其在新疆工作、生活。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14时,被告刘小军驾驶豫L×××××号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右边张恩洋骑的电动车相蹭,造成电动车倒地,原告张恩洋及电动车乘坐人师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刘小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恩洋负次要责任,师桂香无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恩洋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950.32元。放射费60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3月23日漯河科技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恩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鉴定费700元。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张恩洋提供有鉴定报告及漯河市柳江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恩洋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新疆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比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张恩洋误工费,由于原告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3000元/月,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河南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张恩洋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为17010.32(16950.32元+60元),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计225天,为15035.83元(24391.45/年÷365天×225天)。护理费为567.55元(9416.1元/年÷365天×22天)。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城镇居民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恩洋要求其父亲张某(1954年1月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师桂香住院4天,医疗费2298.71元。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护理费为103.19元(9416.1元/年÷365天×4天),误工费为103.19元(9416.1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二原告医疗费项下共计26349.03元(17010.32元+220元+660元+6000元+2298.71元+120元+4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为16349.03元。被告刘小军为实际车主,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3079.22元(16349.03×80%),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400元,下余款项为4679.22元。二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共计69952.6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桂香、张恩洋各项损失79952.66元。二、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桂香、张恩洋各项损失4679.22元。三、驳回原告师桂香、张恩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师桂香、张恩洋负担700元,被告刘小军负担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胡瑞丹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静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