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康辉硅酸钙板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都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康辉硅酸钙板有限公司,上海宝都工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11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康辉硅酸钙板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葛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一平,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宝都工贸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施晓萍。原告江苏康辉硅酸钙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都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苏康辉硅酸钙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0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宝都工贸公司已不经营,下落不明,除已查封壹辆小型汽车外,查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欠人民币34165.20元及利息未履行。权利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有关情况,暂存在执行不能。上述情况已告知权利人,权利人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依据本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陶保林执行员 封惠忠执行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