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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贺万启与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贺万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录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俊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万启。委托代理人邵立川,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万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彩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青、薛俊亮,被上诉人贺万启及委托代理人邵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万启在原审中诉称,贺万启自2005年2月15日开始在丰彩印刷公司(原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现公司于2014年8月始无故拖欠贺万启工资,多次催讨不予发放。贺万启无奈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该裁决并未维护贺万启应有权益,丰彩印刷行为严重损害了贺万启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1、丰彩印刷公司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拖欠贺万启5个多月工资,要求补发工资,共计25613.85元;2、按《劳动法》2011年8月丰彩印刷公司应与贺万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要求补偿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56350.47元;3、自2005年2月入职以来,公司星期六正常上班,未支付加班费,要求丰彩印刷公司补发贺万启2005年2月至2014年9月周六加班费,共计242154.16元;4、2008年至2014年未按国家规定发放高温费,要求丰彩印刷公司补发,共计2240元;5、因公司拖欠工资,要求终止与丰彩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并支付经济补偿51227.7元(10个月×5122.77元)。6、要求公司为贺万启办理正常的个人档案转移手续。贺万启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将加班费242454.16元变更为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周六加班费共计24010.27元。丰彩印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贺万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审查明,2005年2月15日,贺万启到丰彩印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贺万启在丰彩印刷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因丰彩印刷公司被迫强制关门停产,贺万启回家待岗。2015年1月5日,丰彩印刷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通知贺万启回单位上班。2015年1月8日,贺万启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丰彩印刷公司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5个月工资25603.85元;2、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双倍工资54260.47元;3、自2005年2月入职以来,公司星期六正常上班,未支付加班费,要求丰彩印刷公司补发加班费242154.16元;4、2008年至2014年未按国家规定发放高温费2240元;5、因公司拖欠工资,要求终止与丰彩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丰彩印刷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5122.77元(10个月×5122.77元),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8日;6、要求丰彩印刷公司为贺万启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2015年3月1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裁决书,裁决:1、终止丰彩印刷与贺万启之间的劳动合同,贺万启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2、丰彩印刷支付贺万启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3、驳回贺万启的其他仲裁请求。贺万启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丰彩印刷公司为贺万启投交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8月份贺万启工资5298.42元,9月份工资2237.68元。贺万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98.82元。丰彩印刷公司称,2014年9月份被迫停产,效益不好,因此,支付给贺万启的工资低于2014年8月份。原审认为,《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因丰彩印刷公司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支付贺万启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的内容。对贺万启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因丰彩印刷公司未提交真实的工资表,故,其应向贺万启支付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320元。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公司支付201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未提交证据,原审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丰彩印刷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降低了贺万启的2014年9月份工资,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公司补足9月份工资差额3060.74元(5298.42元-2237.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丰彩印刷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字,每个职工的出勤天数、休息天数均相同,也不符合常理,且2014年9月份正常出勤19天,考勤统计表却记载21天,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对丰彩印刷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丰彩印刷公司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考勤表来证明贺万启的出勤天数,原审采纳贺万启每月周六加班的意见。因贺万启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仲裁,对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9308.8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之前的加班费,未提交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对贺万启主张加班费24101.27元的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贺万启在丰彩印刷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因丰彩印刷公司被迫停产,导致贺万启在家待岗,丰彩印刷公司应向贺万启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丰彩印刷公司应向贺万启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014年9月23日至30日正常工作日6天,贺万启的待岗工资为331.03元(1500元÷21.75天×6天×80%),2014年10月至12月待岗工资为3600元(1500元×3个月×80%),2015年11日至8日正常工作日5天,待岗工资为275.86元(1500元÷21.75天×5天×80%)。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贺万启的待岗工资共计4206.89元(331.03元+3600元+275.86元)。因丰彩印刷公司未支付贺万启加班费、待岗工资,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贺万启于2005年2月15日到丰彩印刷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7486.43元(4998.82元×11.5个月),贺万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1227.7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贺万启要求丰彩印刷公司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贺万启于2005年2月15日到丰彩印刷公司工作,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于2009年12月之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贺万启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贺万启与丰彩印刷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丰彩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贺万启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3060.74元、待岗工资4206.89元、加班费19308.87元、防暑降温费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27.70元,以上共计78444.20元;三、丰彩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贺万启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贺万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丰彩印刷公司负担。因贺万启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丰彩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贺万启5元。宣判后,丰彩印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待岗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二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三是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视为被上诉人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待岗工资、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以及待岗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公司效益不好停产,导致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起待岗,上诉人同时以效益不好为由降低了该9月份停产待岗前的工资数额,上诉人该降低工资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位停产后,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发放待岗期间的待岗工资,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待岗工资于法无据,原审依法支持待岗工资正确。关于加班费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存在不合理以及与实际情况矛盾之处,原审未采信该考勤记录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被上诉人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