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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7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北街道联运站路口(即泽坎线9KM+500M处)时,被设卡在此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查询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