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伟滨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滨,刘淑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25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滨,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珍,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振营,女。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滨、刘淑珍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滨、刘淑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晓,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营、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7日,海淀区政府针对王伟滨、刘淑珍的申请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24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王伟滨、刘淑珍不服海淀区政府作出的上述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伟滨、刘淑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西北旺镇土井村森林公园项目,土井村与海淀区园林局签订的合同”,而海淀区政府并非王伟滨、刘淑珍申请公开的合同的签订主体,法律规定及王伟滨、刘淑珍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海淀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王伟滨、刘淑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对海淀区政府认定王伟滨、刘淑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范围予以认可。海淀区政府针对王伟滨、刘淑珍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王伟滨、刘淑珍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海淀区政府在依王伟滨、刘淑珍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伟滨、刘淑珍的诉讼请求。王伟滨、刘淑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王伟滨、刘淑珍向海淀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西北旺镇土井村森林公园项目,土井村与海淀区园林局签订的合同”,目的在于查明、甄别中关村森林公园整体建设项目是否合法,土井村委会与海淀园林局就西北旺镇土井村森林公园项目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因海淀区政府拒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故王伟滨、刘淑珍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同时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海淀区政府辩称,2014年11月17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王伟滨、刘淑珍要求公开“西北旺镇土井村森林公园项目,土井村与海淀区园林局签订的合同”的申请。从王伟滨、刘淑珍对申请获取信息的描述可知,北京市海淀区园林绿化局为其所申请获取信息的制作主体。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海淀区政府有获取和保存该信息的职责。经海淀区政府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海淀区政府在实际工作中亦未获取和保存该信息。故王伟滨、刘淑珍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海淀区政府公开的范围。海淀区政府建议王伟滨、刘淑珍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伟滨、刘淑珍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海淀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海淀区政府(2014)第824号-回《登记回执》;3、海淀区政府(2014)第82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王伟滨、刘淑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京政复字(2015)26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海淀区政府(2014)第824号-回《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4、北京市海淀区园林绿化局(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北京市海淀区园林绿化局(2014)第4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6、中关村森林公园总平面图;7、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62、63号-回《登记回执》;8、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62号、6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伟滨、刘淑珍提交的证据3-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王伟滨、刘淑珍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王伟滨、刘淑珍向海淀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填写为“西北旺镇土井村森林公园项目,土井村与海淀区园林局签订的合同”。海淀区政府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12月8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王伟滨、刘淑珍:经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29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12月17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王伟滨、刘淑珍进行了送达。王伟滨、刘淑珍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王伟滨、刘淑珍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王伟滨、刘淑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西北旺镇土井村森林公园项目,土井村与海淀区园林局签订的合同”,而海淀区政府并非王伟滨、刘淑珍申请公开的合同的签订主体,王伟滨、刘淑珍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海淀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王伟滨、刘淑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王伟滨、刘淑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针对王伟滨、刘淑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王伟滨、刘淑珍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伟滨、刘淑珍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伟滨、刘淑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伟滨、刘淑珍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刘井玉审判员 马宏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果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