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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6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红芳,女,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柳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文昌海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文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卢文存,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海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义龙西路义龙别墅小区1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周成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红芳与被执行人文昌海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红芳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海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红芳称,被执行人海石公司股东现为周鑫锋和百大公司,其中周鑫锋出资25万元,占公司股权1%,百大公司出资2475万元,占公司股权99%。然而,百大公司于2009年11月期间进行出资验资后即抽逃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追加百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百大公司企业机档案登记资料、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海石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马红芳与被执行人海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222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海石公司返还购房款248873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实,被执行人海石公司股东现为周鑫锋和百大公司,其中周鑫锋出资25万元,占公司股权1%,百大公司出资2475万元,占公司股权99%。百大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将出资2475万元汇入被执行人海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并于2009年11月10日经海南中执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即于当日将上述注册资金2475万元全部转出。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验资事项说明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红芳与被执行人海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海石公司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百大公司系被执行人海石公司的开办股东,其存在抽逃出资2475万元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海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海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马红芳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海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马红芳清偿本案的相应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sa58owt7akijppfmdd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曾建华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余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