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桐城市天���包装有限公司与郭连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郭连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工业园安合路1153号。法定代表人:夏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安。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连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强,被上诉人郭连安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天翔公司、郭连安签订《商品收购合同》一份,天翔公司为郭连安生产无纺布挂件500000条,约定加工费0.75元/条。天翔公司按期生产出产品,郭连安逾期未提货。2013年8月29日晚,天翔公司车间发生火灾,烧毁无纺布挂件320000条,另未被烧毁的180000条,郭连安至今未提走。郭连安曾于2014年4月起诉,诉请天翔公司赔偿无纺布挂件烧毁的损失,后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湖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对于烧毁的无纺布挂件320000条,天翔公司、郭连安按70%与30%的比例承担责任。烧毁320000条无纺布挂件的加工费一直未作处理。天翔公司原审期间诉讼请求:1、郭连安将余下的180000条无纺布挂件提走;2、赔偿加工费72000元;3、支付逾期付款法定违约金50000元;4、赔偿冻结账户资金造成的损失7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郭连安承担。郭连安原审期间答辩称:郭连安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提供无纺布挂件500000条是一个整体,180000条无纺布挂件已无法履行合同。郭连安已经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天翔公司要求赔偿72000元加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帐户已经解封,冻结没有给天翔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天翔公司与郭连安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对于天翔公司诉请郭连安将180000条无纺布挂件提走,因(2015)浙湖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180000条无纺布挂件权利归属已明确为郭连安所有,故郭连安理应将180000条无纺布挂件提走。天翔公司主张加工费72000元,因(2015)浙湖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天翔公司、郭连安按70%与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烧毁的无纺布挂件320000条,加工费为240000元(320000条×0.75元/条),郭连安承担30%,即为72000元。对于天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双方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翔公司主张的冻结帐户损失70000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连安从天翔公司处提走180000条无纺布挂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郭连安支付天翔公司加工费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天翔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财产保���费1284元,合计3354元,由天翔公司承担2554元,郭连安承担800元。天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郭连安给付法定违约金298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法院未支持天翔公司的法定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双方根据合同约定,郭连安应当在2013年2月5日之前付款325000元,但其一直没有付款,直至2013年8月29日部分货物被大火烧毁,计306天,故郭连安应赔偿法定违约金29835元。被上诉人郭连安答辩称:1、关于天翔公司所称法定违约金,被上诉人认为法定违约金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合同中并未就违约金作过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合法有据;2、天翔公司称,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2月5日之前应付款325000元,因未支付故应赔偿违约金的说法,与实际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因天翔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并未交付加工成果,同时在湖州中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对交货时间作了顺延,故不存在2013年2月5日前付款一说;3、上述判决认定双方按3:7比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了30%的责任,天翔公司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则加重了被上诉人责任,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天翔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法定违约金的规定,违约责任及约定违约金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对于上诉人天翔公司主张郭连安逾期支付���工款,属违约一节,本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1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对提货时间作了延后变更处理,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达成新的协议,故上诉人天翔公司要求郭连安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天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