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裴怀锋,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尹某,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元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长女王卓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平分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但长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被告在反诉中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双方订婚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款11000元、大小起6000元、金戒指一枚、铁皮屋价值3000元,给原告购买购买相机一台价值2700元;要求原告支付原告的弟弟、妹妹上学期间在被告家居住的生活费用10000元(原告的妹妹自2013年9月份至2015年3月在被告家吃住费用)。原告在反诉中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举行正式的订婚仪式,也没有按农村风俗办理“大小起”,只是被告支付的原告6000元,其中原告又退给被告2000元,其余4000元,就是双方同居期间生育长女王某甲全部消费,并不是被告所陈述的订婚时办理“大小起”所用,铁皮屋在原告家中,被告可自行拖回其家中,相机属实,但已坏了,被告陈述原告的妹妹生活期间支付1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的妹妹只是上学期间在其家中住,并没有长期在其家中就餐。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的父母也常接济原、被告的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育长女王某甲,请求返还结付的彩礼,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去新加坡打工认识,2012年农历6月28日订婚,2012年农历的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便共同生活。2013年9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固执暴躁,没有主见,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为:TCL3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制柜一台、八仙桌一张、凳子8把、不锈钢大脸盆2个、餐具茶具各一套、煤气灶一套、被褥8床、毛毯2床、电壶一把、太空被2床、生活用品一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一、关于是否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其同居生活未经法定程序,故其解除同居关系亦无需经过法定程序,原告与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二、关于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关于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对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共同债权,即被告姐姐所借的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经营的小卖部投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只认可共同投资是30000元,本院对双方同居期间经营的小卖部共同投资3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铁皮屋及相机(相机已损坏),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以及被告主张的彩礼款、大小起、金戒指以及原告弟弟和妹妹上学期间在被告家居住的生活费用10000元,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且双方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以及被告主张的彩礼款、大小起、金戒指以及原告弟弟和妹妹上学期间在被告家居住的生活费用1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按300元/月,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支付原告当年度子女抚养费,至王卓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小卖部共同投资30000元及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姐姐所借)归被告尹某所有,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网某某折价款20000元。三、原告网某某个人财产:TCL3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制柜一台、八仙桌一张、凳子8把、不锈钢大脸盆2个、餐具茶具各一套、煤气灶一套、被褥8床、毛毯2床、电壶一把、太空被2床、生活用品一宗归原告所有,铁皮屋及相机(相机已损坏)归被告尹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网某某及被告尹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元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