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全家诉段五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张XX,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邓庄村村民。被告段XX,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原告张XX与被告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段XX向我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但至今已逾期近一年,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XX归还我欠款贰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XX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段XX向原告张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贰万元整,段XX,2013年10月26号,中介人栗XX”。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段XX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张XX请求被告段X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让被告段XX承担利息,本院不表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