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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建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崇川区钟秀东路春江晓景食府二楼,乘隙窃得被害人龚某放在包厢内化妆箱里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555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龚某。被告人吴某另行赔偿了被害人龚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并取得被害人龚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