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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恩海与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海,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张恩海,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贺涛锋,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贺富国,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张恩海与被告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绿园合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海,被告丰绿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富国、李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缨子高粱种植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红缨子高粱种子价格每公斤60元,原告随后按照种植要求约定做好各种田间管理,专肥专用,及时除草。原告在庆阳市庆城县驿马镇安家寺村种植高粱50亩,但等到收获季节,50亩高粱颗粒无收。原告了解到凡是种植红缨子高粱的都是这个结果。因被告出售的种子未经相关部门登记许可而直接出售给原告,其行为已违反了《种子法》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种植被告所提供的红缨子高粱种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当,原告只是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私自将被告制式合同拿走自行填写,被告并未与原告就合作事宜协商成功,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贺富国,经营范围为饲养猪、家禽、牲畜;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销售成员生产的禽蛋、饲养的生猪;组织社内成员果树苗木、花卉、药材种植初加工销售、为社内成员提供种植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技术培训等。2014年9月23日,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涛锋。2014年3月11日,被告丰绿园合作社(乙方)与贵州省仁怀市华贵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高粱种植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种植并承担种植风险,甲方负责销售服务并承担销售风险;甲方负责市场供给乙方优质的常规高粱生产用种,种子价格每斤15元;甲方保证全部收购乙方合格高粱,甲方派出技术监管人员在乙方种植地域收购,技术人员认定高粱合格后装车发运,甲方入库后以价格3.70元/公斤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丰绿园合作社印制《红缨子茅台酒专用有机高粱》宣传单向农民宣传、推广该高粱品种,宣称一般亩产500公斤左右,收购价1.5元/市斤。2014年5月,原告张恩海与被告丰绿园合作社协商,被告丰绿园合作社以每袋30元(500克)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恩海50袋贵州省仁怀市华贵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选育的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每亩地用种子1袋(500克),其中部分种子由被告丰绿园合作社工作人员以每亩地25元的价格进行播种,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种子款及播种��。其余种子由原告张恩海自行播种。随后,被告丰绿园合作社(甲方)工作人员给原告张恩海(乙方)留有两份空白《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原告张恩海随后自行将该合同空白部分填写,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是高梁红缨子的收购方,乙方是高梁红缨子的种植销售方。一、乙方所种植的专用高粱红缨子基地使用的品种必须是甲方提供“红缨子”品种。二、种子由甲方负责提供专用种子,种子价款为每斤30元,种子总价款一次付清。四、乙方种植面积为50亩,所生产的高粱红缨子按每斤1.50元,由甲方全部收购。五、高粱红缨子种植过程中所使用的种子、化肥、农药均专用物品,由甲方提供,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七、种植收割机械由甲方提供专用机械,收割种植费用由乙方每亩支付机械费用。八、违约责任:1、乙方种植的高粱红缨子未经甲方同意��卖他人,甲方不收或者少收都是违约型;2、任何一方违约按400元/亩×总亩数,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九、该合同以高粱红缨子过磅落地为交付点,种植管理风险由乙方承担,交付点后风险由甲方承担。”原告种植“专用高粱种”后按照被告的种植要求和指导进行相应田间管理,并在被告处购买896元的除草剂,但其所种植的高粱抽穗、开花后却不见结果,等到收获季节原告所种植的高粱因结实率极低而大面积绝收。原告了解到凡是种植“专用高粱种”的都大面积减产或绝收,遂与其他种植户先后找乡、县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1月18日,甘肃省庆城县驿马镇安家寺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沈旗自然村村民张恩海创建恩海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此合作社流转以下人员承包地50.3亩,具体人员及面积如下:陈正五9.6、任考荣8.5、冯志��6.5、王智青11、马玉成8.7、马旭6亩,此地种植为红缨高粱,种子由西峰区肖金红缨专业合作社提供,供种人贺富国,因种子存在问题,全年颗粒无收,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因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所出售的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外包装无品种审定编号、生产许可证号、经营许可证号。被告向原告出售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时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未通过甘肃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高粱种植合作合同》、《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书》,证明,除草剂包装袋及票据,种子包装袋,宣传单,被告丰绿园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信息资料、章程,证人常永峰、赵刚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以及该种植回收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及如何赔偿问题。被告向原告留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并向原告出售种子,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对该合同达成合意,故原、被告双方达成《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肥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书》即是一份种植回收合同,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较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一条规定:“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丰绿园合作社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甘肃省无证经营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按照《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规定通过甘肃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被告丰绿园合作社与原告张恩海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种植购销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是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造成的,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致使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丰绿园合作社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未按照《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规定通过甘肃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故被告丰绿园合作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致使合同无效的次要原因是原告张恩海未查验被告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及种子有无批准文号、未考虑茅台镇华贵酒业集团“专用高粱种”的区域性差异盲目种植,故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主要考虑耕种、种子、肥料、收割及田间管理等直接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400元/亩比较适当,但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及播种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10元/亩的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丰绿园合作社辩解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当,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种子并进行播种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认为其无需进行认证登记、减产绝收属于种植风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张恩海经济损失10500元(50亩×21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西峰区丰绿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35元,由原告张恩海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一条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