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莫伯江与郭苗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伯江,郭苗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莫伯江。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郭苗江。原告莫伯江为与被告郭苗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郭苗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杭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苗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伯江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开始,被告郭苗江雇佣原告为其做铝合金门窗,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苗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莫伯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确认欠原告的工资15,000元于10号付清,且欠条上的莫江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郭苗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愿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莫伯江所诉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苗江尚欠原告莫伯江工资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苗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苗江应支付原告莫伯江工资款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