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言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田某先后2次至峄城区坛山办事处盗取电脑显示器、钱包、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2305元。1.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田某至峄城区坛山办事处坛山中路“搜狐网络”网吧内,盗走“冠捷”牌电脑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值1450元。2.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田某至峄城区坛山办事处明德街“永升网络”网吧内,盗走宋某的“BOSTANTEN”牌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355元;钱包内有现金5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855元。案发后,钱包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苗某、宋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视听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