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吴俊峰与李增跃、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峰,李增跃,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吴俊峰。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跃。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市团结西路**号。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峰与被告李增跃、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增跃、刘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朔、张京,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峰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涛驾驶被告李增跃所有的冀F×××××号车与原告吴俊峰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起火受损,车上货物燃烧,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等损失,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7651.6元、车上货物损失238104.4元、停运损失68000元,鉴定费23500元,因���告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7256元。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及司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增跃、刘涛共同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给原告,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不是间接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吴俊峰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涛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双方车辆起火,造成双方车辆、吴俊峰车辆上的货物及安国市养路工区的树木、路面,安国市���文村马志凯家的树木、地面,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国分公司的光缆,河北长途通信传输局保定传输局的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吴俊峰、被告刘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国市养路工区、安国市大文村马志凯、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国分公司、河北长途通信传输局保定传输局无责任。原告吴俊峰主张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刘涛逆向行驶且是右侧超车所造成,故对事故认定书划分同等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刘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47651.6元;2、车上货物损失238104.4元;3、车辆停运损失68000元;4、车辆损失鉴定费4100元;5、货物损失鉴定费17200元;6、停运损失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77256元。原告吴俊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国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刘涛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涛是右侧超车,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2、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3、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车上货物损失及评估费;4、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被告人保支公司对原告吴俊峰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依法申请复核,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2、车损鉴定报告和货损鉴定报告均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对车损和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停运损失也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评估费收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李增跃做了明示,故间接损失应由车主自行负担。并提供证据如下:投保单正本、河北省保监局的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各一份,上述三份证明均有投保人李增跃亲笔签名,同时提供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实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李增跃、刘涛对原告吴俊峰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中是原告吴俊峰行车时转弯未让直行造成,且我方并未超车,故对事故认定同等责任予以认可;2、车损和货损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3、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车辆已经在事故中烧毁报废,不存在修复、影响营运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停运损失的主张;4、评估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被告人保支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单方格式化条款,且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评估费等损失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吴俊峰对被告人保支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监会的提示和投保人声明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且条款没有被告李增跃的签名,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条款,故保险公司应负担鉴定费和停运损失。审理中,被���人保支公司申请我院重新对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并提供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1、车辆损失为47300元;2、因委托方提供的货物清单中产品型号规格、生产厂家等资料不全,而且货物已烧毁,评估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实地了解货物的数量、品质等具体情况,评估勘查受限,故货物损失未列入评估范围。原告吴俊峰对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对货物损失的意见不予认可,称已向中鑫评估公司提供车上物品的清单,能够确定物品的种类和价格,且事故发生报警后,我方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受损货物的种类,中鑫评估公司未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故应参照上一次货物损失的鉴定进行裁量。被告人保支公司对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辆损失无异议,并称货物损失无法进行评估是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信息不全造成的,故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缺乏依据,不符合事实。被告李增跃、刘涛对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查,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另查明,因同一交通事故,本案被告李增跃曾于2014年起诉本案原告吴俊峰,要求吴俊峰赔偿李增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安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2014)安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在本次事故中,吴俊峰和刘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赔偿李增跃各项损失共计54851.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安国市���民法院做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俊峰与刘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应认定原告吴俊峰与被告刘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吴俊峰的损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增跃主张被告刘涛系其雇佣司机,被告刘涛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吴俊峰否认,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增跃和刘涛共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俊峰的车辆损失47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俊峰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238104.4元,被告人保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部门以货物全部烧毁,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并未对货损做出评估鉴定,且被告人保支公司也未对其所提异议提���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其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交警队中的询问笔录及出库单、运单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该鉴定报告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吴俊峰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在此事故中,原告吴俊峰的车辆已经完全烧毁没有维修价值,达到报废程度,已失去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资格,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停运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和货物损失鉴定费,因被告李增跃在投保时,被告人保支公司已就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做了明示,并有被告李增跃的签字,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李增跃和被告刘涛按50%责任比例共同负担。综上,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50元[(47300-2000)×50%],车上货物损失119052元(238104.4元×50%)。被告李增跃、刘涛共同赔偿原告吴俊峰鉴定费10650元[(4100+172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俊峰各项损失共计143702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二、被告李增跃、被告刘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俊峰鉴定费10650元;三、驳回原告吴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9元,原告��俊峰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2959元,被告李增跃、刘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