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开红与李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红,李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袁开红。被告李海泉。原告袁开红与被告李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海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开红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并书写借条。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海泉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海泉向原告袁开红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偿还其欠付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的当金和综合服务费,并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原告将款项直接汇至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账户汇款45.12万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开红女士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期限柒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二十每月(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而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据1份、委托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河支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开红与被告李海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要情况下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泉按照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承担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开红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以45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李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