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牙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长松与鹿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韩长松,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图里河盛达商店业主,现住内蒙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被告鹿东升,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图里河林业局西尼气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长松诉被告鹿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搜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鹿东升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长松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长松撤回对被告鹿东升的起诉。本案适用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杨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