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齐宏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齐宏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852号原告: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妍,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琪惠,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宏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思远,李诗洋,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宏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妍,被告齐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远,李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宗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有:1、没有原告公章的工资条,即白条;2、没有合法来源的电话录音,且被告提到的电话录音系原告单位的马院长,该人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3、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对于证明的内容系听说,没有亲眼所见。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书证,其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均无证明力,不能组成有效的证据链互相印证。而仲裁院认定了被告工资标准为20,000元每月的事实,且该标准已明显高于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则更需要被告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恰恰相反,在没有任何书证及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系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显失公平。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仲裁院认定原告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双倍工资,但鉴定结论并未送达给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院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程序违法。对于被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坚定,在仲裁院的支持下,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该鉴定书直到原告收到仲裁裁决时,原告未收到鉴定书,对于该鉴定书的内容仲裁院未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且未经原被告质证,即作为定案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原告是及其不公平的。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5,000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2,5747元;3、判令被告不支付被告鉴定费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给被告补缴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至4月。被告辩称:仲裁委所裁定的有事实及证据支持,法律适用得当,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仲裁委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入职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被告主张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公司比较小,你这么有能力,能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然后办理工作交接,最后工作至4月11日。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系被告个人原因离职,非原告辞退。对此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45,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3个月的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0,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安全员证。该委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4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齐宏宇补缴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和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其中依法应由劳动者负担部分由申请人负担,由补缴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二、被申请人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齐宏宇工资45,000元;三、被申请人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齐宏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125,747元;四、被申请人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齐宏宇返还鉴定费1,500元。五、驳回申请人齐宏宇的其它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向劳动仲裁提供一份2013年9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否认签订了该劳动合同,后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处留有的“齐宏宇”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齐宏宇”签名笔迹不是齐宏宇本人所写。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主张其年薪25万元,每月支付1.5万元,其余每半年支付3.5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工资条、录音、个人收入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40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记账凭证及工资支付明细予以证明。再查明:2013年-2014年沈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371.83元、4,715.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仲裁阶段,原告虽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但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系其签订予以否认,经文检鉴定亦非系被告所签订,原告就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虽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记账凭证及工资支付明细,证明被告月工资为2,400元,但在工资支付明细签收人一栏中为被告印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记账凭证及工资支付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年薪25万元,每月支付1.5万元,其余每半年支付3.5万元。为此提供了工资条、录音证据、个人收入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其中工资条上仅第一月份体现工资标准15,000元,其余月份均无法体现工资标准为15,000元,且其上无原告单位的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证据因其本质上仍属证人证言,故录音对象亦应到庭核实身份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录音资料所指向的有关人员均未到庭,故录音资料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个人收入证明系被告入职原告处之前单位所出具,而非原告,该收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庭审中对被告工资情况陈述是听说,且证人亦为原告离职人员,故其陈述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2014年沈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被告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76.16元(4,371.83元×2个月+4,715.83元×3个月+4,715.83元÷21.75天×11天)。关于是否应支付工资45,000元的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为年薪25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支付其工资5,000元左右,3月份工资3,900元。上述工资标准均不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系原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齐宏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76.16元;二、原告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齐宏宇支付工资45,00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齐宏宇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