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殿凯与卢海、金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凯,卢海,金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陈殿凯,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卢海,男,1965年2月26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金日,男,1968年3月1日生,朝鲜族,永吉县医院理疗科医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陈殿凯与被告卢海、金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2015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凯、被告金日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到庭参加诉讼,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凯诉称:两名被告合伙经营口前镇宝丰蚕种场。因蚕种场经营急需资金,两名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据,口头约定借款后一个半月偿还。逾期,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索要此笔欠款,后于2015年4月28日,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万元,重新出具欠据。该欠据写明两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逾期后两名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在原告起诉后开庭前,被告金日又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卢海辩称:与本人无关。被告金日辩称:原告陈述的对,卢海在这时候开庭前说他有车有房子,能拍卖什么的,本人同意这个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两名被告因经营蚕种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偿还。逾期后,两名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1万元借款、2万元利息。被告卢海、金日向原告陈殿凯出具借条,约定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原告起诉后本案开庭前,被告金日偿还原告陈殿凯借款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份(原告提供证据1)。根据原告陈殿凯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卢海、金日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名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应否偿还;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如何偿还。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前,被告金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两名被告仍欠原告陈殿凯借款7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金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殿凯借款本金7万元,两名被告对偿还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殿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卢海、金日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