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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车晓琳、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车晓琳,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雁,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晓琳。被告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丙寅,任公司经理。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晓琳、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玮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晓琳和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车晓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车晓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车晓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用。被告车晓琳及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车晓琳、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车晓琳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7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当日在原告处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车晓琳提供借款400000元,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定向车晓琳发放借款,车晓琳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在作为借款人的车晓琳不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时,作为担保人的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20‰计息)。被告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车晓琳、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