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后福农村经营户与秦友兵农村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友兵农村经营户,肖后福农村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庭长    副庭长合议庭校对维持原判,请领导审批。王阳15.9.14.一校(承办人)王阳二校(合议庭成员)三校(合议庭成员)四校(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友兵农村经营户。代表人:秦友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修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后福农村经营户。代表人:肖后福,农民。上诉人秦友兵农户因与被上诉人肖后福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肖后福农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友兵将七壕村××组的“110亩”地块的树田(面积约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并赔偿自2012年起至今的土地使用收益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秦友兵负担。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30日,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七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壕村委会)与该村村民孙小山、李茂俊、李茂刚、操小桥及黄小红五人以孙小山的名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七壕村委会将该村垸内低田60亩,以每亩每年50元发包给孙小山从事种植业生产,承包期限从199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同年11月24日,七壕村委会与孙小山在武汉市蔡甸区公证处对该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公证手续。其中,李茂刚所承包的10亩土地位于七壕村××组,地块名称为“110亩”,该地块被用于种植鱼草,又称为“草地”。2004年9月17日,李茂刚与肖后福签订书面流转协议,约定李茂刚将其承包的鱼池及“草地”流转给肖后福,流转费一次性付清。嗣后,七壕委会出具证明认可肖后福与李茂刚的土地流转协议。2005年11月1日,七壕委会与肖后福签订书面《土地调整协议》,约定七壕委会以现金1,008元将肖后福所承包的“110亩”地块中的3.6亩购回,同时,将肖后福位于“110亩”地块东边的剩余3.4亩土地进行调整,使得在“110亩”地块形成7亩的整块土地。同日,双方达成《土地补充协议》,约定肖后福调整后剩余土地面积中包含“110亩”地块东边5.6m宽的“树田”。同年12月10日,七壕委会将调整后的“110亩”地块中的2.5亩土地发包给秦友兵,武汉市蔡甸区农村经营管理局于同月27日向秦友兵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地块名称为“110亩”,面积2.5亩,土地四至东起肖后福树,南到二十七亩,西至张国祥,北止鱼池沟。2006年10月24日,七壕村委会因修建办公楼需占用肖后福的耕地,七壕委会与肖后福签订《协议书》,由其补偿肖后福棉花青苗损失费600元,拖土费400元,并将其垸内鱼池合同期满后延期二年。嗣后,七壕委会在协议内容中补加“草地陆年”,并在该处加盖七壕委会公章。一审法院另查明,肖后福、秦友兵诉争的“树田”经现场勘测,其宽5.6m,长136m,面积为0.84亩(每亩910㎡),四至东起沉湖湿地保护区公路(七壕村段),南到七壕会计应青望的大棚,西至秦友兵2.5亩耕地,北止肖后福鱼池沟。该“树田”在二轮延包后由肖后福耕种,后因意杨树长大而一直荒废。2012年4月,肖后福将“树田”边的意杨树砍伐后,秦友兵遂在“树田”中清理树枝,并准备栽种棉花,肖后福发现后予以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撕扯,致秦友兵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左下肢外伤后致腓骨骨折。2013年5月2日,肖后福因该案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赔偿秦友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肖后福与七壕委会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及《土地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肖后福于2004年11月1日取得“110亩”地块0.84亩“树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10月24日,七壕委会与肖后福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草地”延期六年,故肖后福对“树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关于秦友兵主张其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的“110亩”地块四至包括“树田”,且七壕委会证实“树田”应由其承包经营的辩解意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载明的地块四至系以该地块边的参照物来确定承包地的大致位置,并不能仅以四至的参照物所形成的范围确定承包地的面积,且秦友兵土地经营权证上载明的“110亩”地块的面积2.5亩,业已实际分配到位;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七壕委会未按相关程序对肖后福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树田”进行调整,该土地调整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秦友兵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肖后福主张要求秦友兵赔偿其三年的土地使用收益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秦友兵并未实际耕种该块“树田”,且肖后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收益的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秦友兵要求肖后福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0,51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肖后福农村经营户对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七壕村三组的“110亩”地块0.84亩“树田”(5.6m×136m)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四至东起沉湖湿地保护区公路(七壕村段),南到七壕会计应青望的大棚,西至秦友兵2.5亩耕地,北止肖后福鱼池沟。二、驳回肖后福农村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秦友兵农村经营户负担。判后,秦友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后福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后福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七壕委会未按相关程序对肖后福有承包经营权的“树田”进行调整,该土地调整不具有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以本案的《土地补充协议》和所谓的“草地”延期六年的协议,来判决肖后福对位于七壕村××组的“110亩”地块0.84亩“树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判决不当,且不公正。被上诉人肖后福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后福与七壕委会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及《土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秦友兵上诉主张案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予证实,且七壕委会未按相关法定程序对肖后福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树田”进行调整,故该土地的调整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秦友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申斌审判员王阳审判员张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赖瑞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