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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东敏、陈东胜与陈东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风,陈东敏,陈东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胜,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三排房巷60号,身份证号码:4107111966********。上诉人陈东风因与被上诉人陈东敏、陈东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风,被上诉人陈东敏、陈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东敏、陈东胜与陈东风系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4月25日陈东敏、陈东胜、陈东风的父亲陈守富去世,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结算,支付陈东敏、陈东胜、陈东风的父亲陈守富丧葬补助费3957元和一次性抚恤金44639.2元,并将多领养老金2231.96元予以扣减,共计46364.24元。庭审中,陈东敏、陈东胜、主张陈守富的工资卡上有两个月的工资,陈东风对此予以认可。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工资卡目前均由陈东风保管。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因为该两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产,所有权不属于老人个人所有,应属于陈东敏、陈东胜、陈东风共有,但可以参照继承予以分配。陈守富的丧葬补助费和生前两个月工资抵扣购买墓地费用,陈东敏、陈东胜主张分割丧葬补助费和两个月工资,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陈东敏、陈东胜、陈东风为陈守富生前所购买的物品和其他花销出自陈守富生前工资,陈东敏、陈东胜、陈东风主张从抚恤金中扣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陈守富抚恤金为44639.2元,陈东敏、陈东胜、陈东风应各分得14879.73元。但陈东风将抚恤金全部占有、取走,显属不当,陈东风应当返还陈东敏、陈东胜每人各1487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陈东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东敏、陈东胜每人各14879.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陈东敏、陈东胜承担715元,陈东风承担355元。陈东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虽认定陈东风为老人支出部分费用并购买有墓地,但仅把丧葬补助费及工资共计6000多元判给陈东风,而墓地就支出23000元,相差悬殊,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陈东敏、陈东胜诉讼请求。陈东风与陈东敏、陈东胜系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4月25日三人的父亲去世,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结算,父亲的丧葬补助费、工资及抚恤金共46364.24元,原审认定陈东风为老人支出部分费用并购买墓地,但仅把丧葬补助费及工资共计6000多元判给陈东风,剩余抚恤金三人平分,而墓地陈东风就支出23000元,同时也没有扣除陈东风为父亲生活、医疗等提前支出的各项必要费用。赡养老人是三人的共同法定义务,陈东风预先垫资的各项料理后事费用应先从父亲的费用中扣除,然后才能共同分割剩余款项。原审片面支持陈东敏、陈东胜的诉求,明显不公平,侵害了陈东风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将抚恤金三人平分,明显错误,陈东风从未将抚恤金全部占有而是全部用在料理父亲的后事及周年纪念上,已经没有任何款项供三人分割。父亲的丧葬费、工资及抚恤金来自于父亲用之于父亲,陈东风只是经手人,仅仅为父亲的墓地就支出23000元,还有母亲的骨灰安放费,以及父亲去世后连续筹办三个周年的费用均由陈东风承担。部分费用虽然没有直接票据证明,但这些费用都是必然、实际发生的。众所周知,按照农村当地的风俗,子女们都会为去世的亲人举办三周年,首先显示对逝去亲人的追忆,也为子女的孝心,陈东风作为大哥牵头尽心尽力去做,到现在陈东敏、陈东胜却向陈东风主张分割父亲的丧葬补助费、工资及抚恤金,陈东风无法接受。按照农村习俗,落叶归根、入土为安。每一户都需要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墓地,陈东风家本是从外地迁到新乡,当地没有祖坟。父亲去世,陈东风作为大哥,为父母寻找一处百年安息之处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更是父亲生前的遗愿,虽然没有提前告知给陈东敏、陈东胜,但是关于墓地之事父亲在世的时候大家都说过,大家对父母的墓地安排心知肚明,陈东风这样做合情合理,陈东敏、陈东胜在明知的情况下,从未向我提出反对意见,对于为父母亲买墓地陈东敏、陈东胜已经默认,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该事实基础及风俗习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为子女无论是谁都不应再有任何想法去分割父亲的丧葬费、工资及抚恤金,父亲的钱还是花在父母的后事上,理所应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牧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东敏、陈东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东敏、陈东胜承担。陈东敏答辩称:陈东敏父亲不在了之后,卡里有抚恤金等51000元,陈东风一直不给,说陈东敏、陈东胜、陈东风的事说不清,得去法院说。陈东敏起诉后,陈东风又说给父亲买了个墓,且说是花了我父亲的抚恤金买的,他说办周年用了,父亲一周年没办。认可一审判决,陈东风上诉不成立。陈东胜答辩称:父亲周年就没办。认可一审判决,陈东风上诉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东风上诉称为其父亲花费的丧葬费费用已实际超过发放的丧葬补偿费,抚恤金也不应平分,陈东风为父亲的生活、医疗等提前支付了各项必要费用及支付已过世的母亲的骨灰安放费等,赡养老人是三人的义务,陈东风垫付的各项费用扣除后,剩余的款项才能共同分割。因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与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补偿,陈东敏、陈东胜、陈东风系陈守富的直系亲属,故本案抚恤金应由陈守富的直系亲属均分。抚恤金在分割之前,属于陈东敏、陈东胜、陈东风共有,陈东风无权自行处分,且也不属于陈守富的遗产,故陈东风上诉称应当从抚恤金中扣除陈东风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及扣除超出丧葬补助费的丧葬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陈东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陈东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俊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