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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等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何汉友。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何苏仔。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汉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伟彬。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秦细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赵爽,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俊敏,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宁街道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下称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有关560.48亩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2013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依申请公开(2013)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指引,向广州市档案馆申请公开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有关560.48亩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被告知该档案馆查无此文件。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申请公开上述文件,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印了1993年关于广东省粤农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的档案材料。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不服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3)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判令广州市人民政府对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4年10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了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时附有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的《档案、资料移交收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广州市人民政府重新答复如下:第一,对于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公开的第一条信息,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已于2007年11月30日将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从1987年至1996年所形成的文书档案全部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并建议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向广州市档案馆咨询或查阅;第二,对于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公开的第二条信息,因广州市人民政府并无征收土地的审批权,故向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提供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广州市人民政府的粤国土资(建)字(2005)204号文件的复印件。但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诉称其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新的指引,仍未能从广州市档案馆查询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认为广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仍然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广州市人民政府对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占用的560.48亩土地批准同意征收的文件(即穗国土地批字(1993)第217号文件的依据)对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或承认没有作出批准征收该560.48亩土地的文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广州市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告知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即广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告知了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且广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保存,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应当向保存该信息的广州市档案馆查询该信息,至此,广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主张广州市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因广州市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公开了《档案、资料移交收据》,证明了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的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保存,因此,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诉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我方申请公开广州市人民政府对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560.48亩土地同意征收的批准文件情况,广州市人民政府在一次行政复议、两次行政诉讼、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均无法公开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560.48亩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及法律,作出了对我方不利的一审判决。广州市人民政府无视事实,故意对我方作出错误引导,隐瞒本案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是否存在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560.48亩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综上,广州市人民政府既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既不合法,又置群众的利益于无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责令广州市人民政府向我方公开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占用的560.48亩土地批准同意征收的文件(即穗国土地批字(1993)第217号文件的依据)或承认没有作出批准征收该560.48亩土地的文件。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我府已根据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向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重新作出了答复。二、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广州市档案馆。我府在重新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告知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同时向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公开了《档案、资料移交收据》,该收据收录了1987年至1996年所形成的文书档案,不存在针对某一文件不移交的问题。这证明了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的信息已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保存。我府已告知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也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应当向保存该信息的广州市档案馆查询该信息。三、现有司法解释及法规免除了我府对已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在有关的政府信息作为档案移交后,档案馆成为该政府信息管理的法律主体,我府没有公开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广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其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复印的1993年增城地批字217号档案,主张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公开的五羊-本田(广州)摩托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有关560.48亩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即为该份文件。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也提交了复印材料证明其已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印了上述档案资料。本院经审查,对于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上述规定,相关政府信息资料一旦移交国家档案馆,作为档案由国家档案馆保存和管理,对档案的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现保存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档案资料的利用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虽然广州市人民政府告知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相关档案已移交广州市档案馆属于指引错误,但由于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二审庭审中也提交了复印材料证明其已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印了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档案资料,从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不宜再判决广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何、西何、廖屋、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陈铭强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