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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零零与被告李玲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金玲,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荣清,男,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独任审判,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她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1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9日生育儿子李甲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不相信和不尊重她,性格暴躁,乱搞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甲某由她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抚养到18岁;三、因男方出轨安置房土地所有权归她所有,儿子分山分地款2万元由她保管,被告应赔偿她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他同意离婚,如判他抚养小孩,他可以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唐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2012年1月16日双方到永州市零陵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原告户口也迁至被告家庭户口。2013年6月9日生一男孩,署名李甲某。原、被告双方一直在深圳打工,2014年因被告在娱乐场所上班,原告怀疑被告在男女关系问题上有出轨行为,为此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2014年被告父母将一栋房屋以李某某的名义以征收部门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协议》,因原、被告离婚,被告父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赠与关系。除此以外,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现未上班,无收入,被告现工作较稳定,月收入3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均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现无收入来源,被告当庭表示放弃要原告出抚养费的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为适合小孩建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分割安置土地所有权及分山分地款,因被告父母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此财产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甲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诉讼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