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罗生与林小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罗生,林小俊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王罗生。委托代理人徐丹,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小俊。法定代理人杭扣美,1961年12月27日。委托代理人林雅丹。原告王罗生诉被告林小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林小俊的法定代理人杭扣美及委托代理人林雅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罗生诉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获得里口丫1.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一直种植该土地至2003年,原被告双方私下协商将两家的土地互换种植,但之后原、被告的土地并未实际互换,原告并未种植被告的土地,被告的土地仍由其做菜地使用,而原告的里口丫1.33亩土地却被被告实际种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种植的1.33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俊辩称,根据原告的要求,原、被告于2002年签订协议将涉案土地进行互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人,杭扣美系被告妻子、法定代理人。原、被告户籍地均在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朱林村委刘家前村,均系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朱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成员。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向原告家庭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家庭享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朱林村委(原金坛市朱林乡刘家前村2组)的里口丫1.3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向被告家庭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被告家庭享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朱林村委(原金坛市朱林乡刘家前村2组)的包括上马城1.07亩在内共计1.7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2002年左右,原金坛市朱林镇朱林村委号召村民进行芹菜种植。200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以上马城1.07亩土地与原告的里口丫1.33亩土地互换;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杭扣美当日在协议甲方栏代表被告家庭签字,原告当日在协议乙方栏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03年元旦前将涉案土地实际互换。被告种植里口丫1.33亩土地至今。上马城1.07亩土地后被村民小组分配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六户村民作为菜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涉案土地互换向发包方村民小组进行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协议、调查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互换各自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互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互换协议不因未向发包方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未约定期限,互换期限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发包方就互换事宜进行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进行变更,但被告已于2003年元旦前将涉案上马城1.07亩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实际种植互换取得的涉案里口丫1.33亩土地至今,原、被告双方不再对各自互换出去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各自以互换取得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涉案里口丫1.3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家庭享有,涉案上马城1.0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家庭享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里口丫1.3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家庭享有的互换后的1.07亩土地是否实际享有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