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宗辉与潘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陈宗辉,男,汉族,住三台县永明镇。委托代理人:张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潘小明,女,汉族,住三台县中太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辉与被告潘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辉及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潘小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辉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潘小明驾驶中华牌小轿车,从三台县中太镇长乐1村6组方向往三台县中太镇长乐1村1组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将其脚碾压,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943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小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在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中华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6728.90元。被告潘小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宗辉损伤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陈宗辉系农业人口,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计算误工和护理的时间过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3时30分,被告潘小明驾驶中华牌小轿车,从三台县中太镇长乐1村6组方向往三台县中太镇长乐1村1组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将原告陈宗辉的脚碾压,造成陈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陈宗辉被送往三台县中太镇长乐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77.50元,之后又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医治,经门诊和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19374.0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需护理一人,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等。因再次鉴定,陈宗辉支付检查费246元,另还支付轮椅费579元。期间,潘小明垫付医疗费15277.50元。2015年3月2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潘小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宗辉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宗辉右踝关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为十级,陈宗辉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经四川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宗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中华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2010年至事发前,原告陈宗辉在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市场从事水果生意,并在绵阳市涪城区丰谷场镇租房居住生活。陈宗辉被扶养人大女儿梁程程,生于2002年8月3日,二女儿陈玮洢,生于2012年11月13日,父亲陈光宗,生于1941年9月11日,母亲蒲碧珍,生于1949年1月7日,陈光宗和蒲碧珍共生育包括陈宗辉在内三个子女。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永明镇镇人民政府和三台县永明镇永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收取摊位费和清洁费的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宗辉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潘小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宗辉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多年在城镇经商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陈宗辉的伤情状况,其误工天数从损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9天;根据陈宗辉的住院时间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护理天数确认为99天,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80元/天计算。根据医疗证明,陈宗辉行后期内固定术还需费用5000元,且该手术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897.53元(住院费:19374.03元、门诊费:277.50元和246元、续医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3、护理费7920元(99天×80元/天);4、误工费7920元(99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57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7.50元(陈光宗、蒲碧珍:7110元/年×20.5年×10%÷3=4858.50元、梁程程和陈玮洢:7110元/年×18年×10%÷2=6399元);8、交通费400元(酌定);9、鉴定费700元;10、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80元×3×3);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756.03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9558.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即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89558.5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05756.03元-89558.50元=16197.53元,即潘小明应赔偿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宗辉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89558.50元。二、由被告潘小明赔偿原告陈宗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6197.53元,品迭已垫付的15277.50元,还应赔偿920.03元。三、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陈宗辉负担257元,被告潘小明负担9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昕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