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建英,退休干部。被告人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汝敬,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人管某甲及辩护人董汝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在被害人杨某甲家族坟场北面闲散地里栽种了杨树,杨某甲家族认为影响了其风水,将杨树苗拔掉,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4月5日早晨,杨某甲家族的人再次将管某甲种的杨树苗拔掉,管某甲家报警,并到堂哥管艳召家查看监控。管某甲在开车回家途中看见杨某甲正在管友生家门前的十字路口处和人说话,遂开车撞向杨某甲,致其左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管某甲主动投案后,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万元。委托代理人意见,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732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按28天计算为14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按28天计算为14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每天50元,按32天计算为16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2014年服务业标准每天78.9元计算,为78.9元×2人×28天=4418.4元;出院后护理2天,按照78.9元计算为157.8元;以上护理费合计4576.2元;(5)鉴定费2000元;(6)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7、杨某甲的误工费2000元;(8)交通费1010元;(9)病历复印费12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人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管某甲撞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杨某甲无理违法两次毁坏被告人种的树木,引起被告人气愤,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配合调解,说明被告人已经悔改,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甲在被害人杨某甲家族坟场北面闲散地里栽种了杨树,杨某甲家族的人认为影响了其风水,将杨树苗拔掉,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4月5日早晨,杨某甲及其家族的人再次将管某甲家种的杨树苗拔掉,管某甲报警,并到堂哥管艳召家查看监控。管某甲在开车回家途中看见杨某甲正在管友生家门前的十字路口处和人说话,遂开车撞向杨某甲,致其左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5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限2日、营养期限32日、护理期限2日;一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32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576.2元;5、交通费1010元;6、鉴定费2000元;7、病历复印费12元;以上共计29327.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其开车故意撞了杨某甲。案发当日早晨,其家种的树被杨某甲家族的人给拔了,其报了警,和派出所的同志在其叔伯哥管艳召家查完监控后,其就开车拉着母亲宋某回家。行驶到管友生家西侧的十字路口时,其看到杨某甲推着一辆电动车站在路边和其大伯管某乙说话。当时其挺生气,就想用车撞他一下吓唬吓唬他。其将车速先降了下来,踩了一下刹车,将车停了几秒,然后将挡位换到二档,重新加速启动起来向杨某甲撞去,当时其就想用车刮他一下,没想到会这么严重,撞了他之后在跑的过程中其就打了120让医生来对他进行医治。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其和管某甲家发生过矛盾,管某甲在其家族坟场北面的地方栽了杨树,对坟场不好,因此他们找干部调解过,不让他家在那种树了。案发当日是清明节,他们去添坟,见管某甲家又在那种上树了,家族的人就将那些树都拔了,拔完后管某甲去了现场,当时管某甲挺生气,问是谁干的。其对管某甲说:“是我的事。”因为其与管某甲的父亲管顺通是表兄弟关系。后来管某甲就走了,当其走到管友生家门前的十字路口那,管某甲就开车将其撞倒了。当时杨氏家族的人都拔树了,一共17家,一家出了一个人,其拔了一棵,他们拔了多少棵其不清楚。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打电话报的警。案发当日早晨7点多钟,其上坟回来开车往家走,走到了村学校后边的小公路上,看到其大伯杨某甲被一辆白色的轿车撞倒了,那辆车朝东跑了,其见有车去追那辆车,就安排人先送杨某甲去了医院。后来120的急救车也来了,他们才知道是管某甲打的120急救。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走到村中间的十字路口时,看到前面一辆白色的轿车突然加速往东开过去,车子的左前方直接撞上了推着电动车的杨某甲。那辆车没有停,直接朝东边跑了。后来其和杨某甲的侄子开车一起去追那辆车,后来没追上,他们用手机把那辆车的牌照拍了下来。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7点左右,其拿着铁锨上坟回来,走到村学校后的十字路口时,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把杨某甲撞倒了,其就喊那车停下,但是那车没有停直接朝东跑了。这时候有一辆汽车就追那辆车去了。6、证人管某乙的证言,证实清明节那天早晨其正吃饭,管顺通的媳妇去家里喊其让其去杨家坟看看,说管顺通和杨某甲他们又闹起来了,其到了那劝了劝他们就回来了,走到村大街的十字路口时,看到杨某甲在路边站着,其就又过去劝了他几句。正说着话,从西边过来一辆白色的轿车就把杨某甲撞倒了,那辆白车朝东边跑了,杨某甲躺在地上,脸上还有血。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因为其家在村西南角那块承包地上种的树被杨某甲等人给拔了,双方起了矛盾。后来因为其腿疼,就让管某甲开车拉其回家,在路上管某甲的车撞上了一个人,撞完那人之后,后边就有汽车还有拿着铁锨的人追过来,他们也没停车就直接朝东走了。在车上管某甲打了两个电话,一个是打的120急救让把受伤的人拉走,一个是报警电话说去派出所自首。8、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清明节那天早晨7点半左右,其上完坟回家,走到村小学北边的公路时,看到有一辆白色的汽车突然加速,然后朝左打方向撞向了站在车东边十来米远的杨某甲。当时杨某甲正和管某乙在路北站着。那辆白车也没停就朝东边跑了。其就和韩某开车追了上去。当时他们的车和这辆车离的挺近,其看到是管某甲开的车,并且拍了照片。9、河间市公安局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并附有现场图、照片,河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证实未发现白色轿车的行车痕迹及刹车痕迹,经查找现场周围无摄像头。10、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5)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杨某甲的左腓骨小头骨折,属轻伤二级。11、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4月5日杨某甲左腓骨骨折,头部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12、河间市公安局留古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管某甲2015年4月5日17时到留古寺派出所投案,4月6日被刑事拘留。13、被告人管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质证:1、住院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5907.89元,急诊费单据10张,总金额为1421元,以上共计金额17328.89元。2、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杨某甲于2015年4月5日住院,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杨某甲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限2日、营养期限32日、护理期限2日、一人护理。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5、病历复印费12元;6、交通费票据101张,共计金额为1010元。被告人管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杨某甲的矛盾,驾车故意撞伤杨某甲,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管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某甲主动投案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且在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管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29327.09元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主张杨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78.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人管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代理人主张杨某甲的误工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及复印病历费12元,均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27.0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慧卿审 判 员 周慧英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