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伊春市带岭区,汉族。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带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带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居民廉租住房补贴款总计19893.97元,据为己有,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已上缴国库。证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方式缓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庭审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系伊春市带岭区团结社区副主任,负责本辖区综合治理、民政、廉租住房补贴发放等日常工作。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在伊春市带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排社区负责发放居民廉租住房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私自为未来主动申请廉租住房补贴的居民填写申报表,上报带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虚报骗取辖区6户居民廉租住房补贴款。其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12年11月、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某在办理廉租住房补贴过程中,在居民李某甲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李某甲的名字及家庭信息填写申报廉租住房补贴,骗取三年廉租住房补贴款2868.91元,据为己为;2011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王某某、张某二人的名义虚报骗取三年的廉租住房补贴款分别为5045.98元和4317.50元,据为己有;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于某某名义虚报骗取二年廉租住房补贴款4019.14元,据为己有;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李某乙名义虚报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款1456.98元,据为己有;2013年11月,被告人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刘某某名义虚报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款2185.46元,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徐某先后以他人名义虚报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款总计19893.97元。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已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对其贪污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共带岭区委组织部及带岭区团结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负责本社区综合治理、民政、廉租住房补贴发放等日常性工作;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证言证实,本人2011年、2012年、2013年均未签字领取过廉租住房补贴款;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本人没有领取过廉租住房补贴款,明细表中签名不是本人所签;4、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本人均未签字领取过廉租住房补贴款;5、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系其到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自首,经讯问对其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经过;6、带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2011年至2013年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明细表、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书、登记表、审批表和公示情况表等证实,被告人徐某以李某甲等人名义填写申报表、签字领取廉租住房补贴款;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被告人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在负责本社区廉租住房补贴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利用他人原有信息材料,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申报表,签字领取廉租住房补贴款总计19893.97元,据为己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带岭区团结社区副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支持并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9893.9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迟福志审判员 郭运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