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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杨玉林与原审被告范良、第三人杨文生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玉林,范良,杨文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再初字第00001号监督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杨玉林。委托代理人杨顺华,金湖县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范良。第三人杨文生。原审原告杨玉林与原审被告范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金宝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民监(2015)320831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金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玉林、原审被告范良、第三人杨文生(本院在再审中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4日,原审原告杨玉林诉称,我欠杨文生13000元,杨文生要我还款,并要求将款汇入被告范良的账户。2004年7月12日将13000元打入杨文生告知的卡号上,后杨文生否认收到还款,所以要求被告范良还款,被告拒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范良未作答辩。原审查明,原告与杨文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4年7月12日,因认为杨文生要求将借款交付被告范良,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3000元给被告,后杨文生对原告该还款行为不认可,并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杨文生达成还款协议。为追回向被告的汇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13000元,现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获得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受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林返还13000元。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建议认为,2004年7月12日,杨玉林根据杨文生要求将13000元借款汇至范良卡上,杨文生已实际占有并支取使用13000元借款。此后,杨文生未再要求杨玉林偿还该借款,范良也未获得该13000元。故杨玉林诉称杨文生不认可其还款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并导致金湖县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再审建议。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杨玉林诉称,2004年7月12日,我应杨文生要求汇了13000元至范良卡上,我要求将13000元返还给我。至于13000元是谁收的,是杨文生和范良之间的事情。此外,2004年7月25日向杨文生借款10000元属实,但与7月12日所汇的13000元无关,我只向杨文生借过10000元一笔钱。原审被告范良辩称,我与杨玉林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银行卡也不是我申请开户,更没有收到13000元,要求法院重新作出判决。第三人杨文生称,2004年杨玉林先后向我借过二次钱,一次15000元,一次10000元。2004年7月12日我要求他还款,他从农行打了13000元到我指定的户名为范良的卡号上,下欠2000元当面还给我后赎回了借据。2004年7月25日借款10000元,由于杨玉林长时间未还现已经法院立另案处理。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7月12日,原审原告杨玉林根据第三人杨文生要求从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连云营业部向杨文生提供的卡号为95×××18,户名为“范良”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汇款13000元,2004年7月12日杨文生即收到13000元,日后被其支取。该银行卡是由杨文生于2003年10月8日擅自持原审被告范良身份证至中国农业银行金湖支行申请开户,由杨文生填写开户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写“范良”姓名,该卡开户后由杨文生持有使用。范良对此一直不知情,原审开庭时范良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在本院执行中范良才得知判决结果,并提出了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要求。同年7月3日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杨文生在检察机关承认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04年7月25日,杨玉林从杨文生处借款10000元,当天出具借条并以现金方式给付。2014年2月24日,杨文生起诉,同年3月18日双方达成(2014)金宝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调解书,由杨玉林归还杨文生下欠的75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案标的与13000元无关。还查明,杨玉林和范良此前相互不认识,杨玉林和范良、范良和杨文生之间均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杨文生开户所用的范良身份证,系因范良当时损坏杨文生经营的录像带而被押在杨文生处,此后范良一直未取回。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13000元汇款凭证、金湖县检察机关向杨文生调查笔录、杨文生银行开户申请手续、取款交易凭证及清单、金宝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调解书、10000元借条一张以及本院调查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审原告杨玉林和原审被告范良之间此前互不认识,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玉林汇款至范良卡上系应第三人杨文生的要求,范良既未申请开户也不知晓他人以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情况,更未获得13000元利益。而杨玉林在当初汇款时就清楚实际收款人是杨文生,现有证据也证实13000元从汇出之日即归杨文生占有、使用和受益。关于汇款13000元的原因及钱款的性质,杨玉林、杨文生说法虽然不一,但不影响本案对原审被告范良未获得不当利益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被告范良未获得不当利益,原审判决其向杨玉林返还13000元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杨玉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金宝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杨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5元。由原审原告杨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苏建审 判 员  熊加春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相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