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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春艳诉赵荣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艳,赵荣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吴春艳,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赵荣花,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吴春艳诉被告赵荣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潇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艳、被告赵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艳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烧烤店前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原告推倒,并将原告胸部多处抓伤、手腕咬伤,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医院建议休息别动,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6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47.6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荣花辩称,认可与原告争吵的事实,承认将原告咬伤,但原告也用啤酒瓶打伤被告,被告眼镜损坏项链丢失,并导致被告人工流产,同时,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晚,原告去附近烧烤店借酒,路过被告经营的烧烤店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和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左手腕咬伤、前胸和脖子挠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到包钢第三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前臂人咬伤,花费门诊费344.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鞍山道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厮打,究其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在原告路过被告经营的烧烤店时,被告应冷静与原告交谈,避免发生口角,双方不能文明处事,甚至厮打造成对方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5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后续发生实际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花赔偿原告吴春艳医疗费172.44元;二、被告赵荣花赔偿原告吴春艳误工费275.69元;三、被告赵荣花赔偿原告吴春艳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54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春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春艳负担25元,被告赵荣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潇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静宇附赔偿计算清单: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医疗费:172.44元,344.88元×50%。二、误工费:275.69元,40251元÷365天×5天×50%。三、交通费:100元,酌情考虑。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7页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