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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惠全与游柱宾、钱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全,游柱宾,钱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陈惠全,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柱宾,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钱剑波,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陈惠全诉被告游柱宾、钱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柱宾、钱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游柱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游柱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2%,并且承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游柱宾还款。同时借条中约定原告如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游柱宾需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钱剑波作为被告游柱宾的担保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对被告游柱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游柱宾支付了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游柱宾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游柱宾一直躲避,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被告游柱宾仍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游柱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游柱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三、被告游柱宾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钱剑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被告游柱宾是朋友关系、与被告钱剑波是同学关系,被告游柱宾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游柱宾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游柱宾在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游柱宾今在东莞市南城借到陈惠全现金20000元,出借人可以要求随时还款,借款月利率为2.2%,如经出借人书面催告后7天内未归还借款,导致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欠款的话,则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钱剑波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本人钱剑波同意为游柱宾在2013年11月27日向陈惠全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确认被告游柱宾在2014年4月26日前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元,此后一直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游柱宾发出《律师函》催告还款,该函件于2014年9月23日退件。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钱剑波发出《律师函》催告还款,该函件于2014年9月22日妥投。但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还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对此提供了一份编号为(2015)粤名道律委字第01147号《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号码为01561673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担保书、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游柱宾出借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游柱宾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由于原告向被告游柱宾发出的催讨还款律师函未能妥投,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应视为在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届满。被告游柱宾未按时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游柱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该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偿付该笔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与案涉借款标的20000元相比,或与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价相比,该标准已超过被告签订借条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逾期还款可能造成的损失。再者,律师费损失并非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亦可按市场规律将律师费控制在合理水平。因此,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偿付的律师费损失为3500元。原告诉求律师费损失的超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钱剑波的法律责任。被告钱剑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被告钱剑波对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要求被告钱剑波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因此,被告钱剑波应对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柱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游柱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全偿付律师费3500元;被告钱剑波应对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柱宾、钱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嫦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