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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柞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陕KA89**/陕A3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K952+372.5M处事故点时,见前方车辆变道至行车道,遂将驾驶的车辆从行车道变至超车道行驶,当其发现前方约100M处有车辆打开双闪警示灯等候通行,便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但因超载减速未果,撞上前方等候通行的车辆,导致同车道及行车道上的9辆车相互发生碰撞,致粤S67K**小客车的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其他车辆中数名乘车人受伤,9辆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甲、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具有坦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他人轮流驾驶陕KA89**/陕K3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面煤39.86吨由榆林运往重庆。次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车行至包茂高速西镇段上行线K65+350M处事故点一弯道路段时,见前方车辆变道至行车道,遂将车辆从行车道变至超车道行驶,当其发现前方同车道有车辆打开双闪警示灯等候通行,即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但因超载行驶减速未果,撞上前方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冀F158**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该车撞上行车道上等候通行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陕G11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继续向前撞上在超车道等候通行的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陕AH75**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方,将该车撞出道路右侧护栏,致该车在行车道上滑行过程中又撞上停在应急车道上的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陕GA28**红旗牌小轿车左前轮后,又连环撞上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陕H661**丰田牌小轿车左后方,并推动该车撞上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豫ML09**马自达牌小轿车尾部。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超车道上又继续向前撞上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粤S67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并推动该车撞上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陕G123**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使粤S67K**小客车遭到严重撞击、挤压,致使该车乘车人李某某因车辆撞击致身体多处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并致该车及其他车辆的车上人员1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9辆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保留陕KA89**/陕K33**挂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的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与死者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了死者经济损失580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常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当时他驾驶冀F158**传祺牌小客车在超车道等候通行,被一辆半挂车追尾,导致他的车向前又撞上行车道上的一辆宇通大巴车,致他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他下车后,看见一辆面包车被半挂车和前面一辆大巴车夹在中间。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当时他驾驶陕G119**宇通大巴车在行车道等候通行,听见后边一声响,感觉车辆被追尾了,看见一辆半挂车又撞到一辆金龙大巴车,大巴车向右偏移横在路上,车头悬在右边的护栏外。后那个半挂车又撞到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尾部,并推动该车撞上陕G123**大巴车的尾部。他驾驶的车被撞受损。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当时他驾驶陕AH75**金龙大巴车在超车道等候通行,只听见车后一声响,他就被撞昏了。醒来时他发现车辆被撞的横在路上,车头在右边的护栏外。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当时他驾驶陕GA28**红旗小轿车在行车道等候通行,见一辆半挂车撞到一辆金龙大巴车尾部,大巴车向左前方滑行过程中又撞在他的小轿车左前方。后半挂车又撞上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又撞上一辆大巴车,面包车被挤压严重变形。他车上的两个人都没有受伤,车辆损失不大,自行处理。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当时他驾驶陕H661**丰田小轿车在行车道等候通行,听见车后一声响,感觉车辆被撞了,车辆被推动向前又撞到一辆马自达车才停下来。他下车后见车辆横在路上,车辆左后方被一辆金龙大巴车撞了。还看见一辆面包车在他左后方被一辆半挂车压扁了。他的车上有二个人被撞伤,一人伤情不严重,另一人去医院救治了。6、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当时他驾驶豫ML09**马自达小轿车在行车道等候通行,听见车后一声响,感觉车辆被撞了,他下车发现陕H661**小轿车撞在他的车尾部,还看见后面有几辆车都发生了碰撞。他的车辆损失不大自行修理,损失个人承担。7、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当时他驾驶粤S67K**五菱牌面包车在超车道行驶,刚停下等候通行不到20秒,车辆就被撞了,具体的经过他也不清楚,导致车辆副驾驶位的乘车人刘某丁受伤、二排靠右的乘车人李某某死亡。8、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明,他是粤S67K**面包车的乘车人,他所乘坐的车辆在事故中被撞,他被撞伤。9、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当时他驾驶陕G123**宇通牌大巴车在超车道等候通行,听见车后一声响,感觉车辆被撞了,车辆被推动向前撞上一辆货车尾部才被撞停。他看见一辆半挂车把一辆面包车撞在他的车辆尾部,面包车被卡住。旁边的人让他赶紧把车往前挪好救人,他就把车向前挪了一两米。10、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陕KA89**/陕K33**牵引半挂车的押车人,车上有两个司机。车辆从榆林往重庆送煤,2015年3月8日9时许行至包茂高速三原服务区,他们休息了二三个小时,吃了饭但都没有喝酒。事发时,他看见半挂车撞上一辆面包车,然后再撞上一辆蓝色的大巴车,把面包车夹在半挂车和大巴车中间,其他车辆碰撞的情况他不知道。他们车上的三个人都没有受伤。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他驾车在行车道上行驶,前方行驶的是一辆半挂车,拐过弯后他见半挂车打转向变至超车道行驶,然后就看见半挂车撞上前面一辆传祺小轿车,接着撞上一辆大客车,又继续向前撞上另一辆大客车才停下来。他到现场后看见半挂车还撞了一辆面包车,致面包车上一人死亡一人受伤。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经商洛市公安局西镇高速大队于2015年3月8日12时许现场勘查,肇事现场位于包茂高速西镇段上行线K65+350M处,初步判断现场死亡1人、受伤3人,肇事车辆9辆,以及陕KA89**/陕K33**半挂牵引车的碰撞轨迹等情况。1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2015年3月8日12时38分商洛市公安局西镇高速大队在西镇高速处警时发现,以及警方处警的情况。14、涉案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车辆所有人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陕KA89**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3.5吨,以及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等情况。15、从陕KA89**/陕K33**半挂牵引车上提取的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煤炭销售计量票据证明,陕KA89**半挂车载面煤净重39.86吨。16、尸体辨认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以及其2015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的情况。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陕KA89**/陕K33**半挂牵引车系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事发后,该公司与死者李某某的家属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了死者经济损失580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常某某予以谅解。18、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自书信证明,事发当日经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丙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反应、左手掌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的情况。19、镇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8份、樊某某住院病历1份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公司关于本起事故车上人员受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撞陕AH75**金龙牌大巴车系陕西友谊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有8人受伤,被送至镇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其中7人经门诊治疗后离院、樊某某1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该公司已承担以上8人的治疗费用,并与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所有伤者不再做伤情鉴定的情况。20、西镇高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粤S67K**面包车车辆损失情况的说明,冀F158**传祺牌小轿车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各1张,陕G119**及陕G123**宇通牌大巴车修理费、材料费发票各1张,陕H661**丰田牌小轿车修理费、拖车费发票各1张,陕AH75**金龙牌大巴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14张,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证明,被撞的6辆车辆及高速路产的损失情况。2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镇高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标规定的陕KA89**/陕K33**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超载行驶,在弯道处变道超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佳县白云山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以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证明,经柞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因车辆撞击致身体多处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4、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委托书证明,经陕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陕KA89**/陕K33**半挂牵引车的制动、转向装置齐全,事故前车速为77KM/H,但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其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超载驾驶,致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可酌予从重处罚;犯罪后能坦白罪行,积极赔偿死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韩卫东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