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立峰与陈佳钰、王婧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峰,陈佳钰,王婧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张立峰。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陈佳钰。被告王婧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林伟、俞依林。原告张立峰与被告陈佳钰、王婧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陈佳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林伟、俞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佳钰于2013年、2014年间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并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8日、11月30日及2014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4年10月24日借条系陈佳钰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因当时未出具借条,故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对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借款虽未到归还期限,但现陈佳钰对于已到期的三笔借款130万元尚未归还,故要求陈佳钰归还该笔50万元的借款。另查明,陈佳钰与王婧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足额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陈佳钰已付利息488266元,因该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35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陈佳钰;2、陈佳钰实际仅欠原告及其妻子王婷婷共计100万元;3、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并不需要真的支付利息,故无需支付利息,即使要付,也应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4、案涉借款王婧菁不知情,且家庭无需高额借款来维持家庭消费,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婧菁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三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佳钰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银行;3、合作银行现金汇款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交付借款70万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5、杭州银行分户明细查询表一份及相关业务凭证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陈佳钰2014年2月17日汇款814266元系用于归还该借款及另两笔20万元现金借款。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全部交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汇款用途已记不清,可能是借款。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2日陈佳钰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至该日陈佳钰结欠原告及其妻子王婷婷共计100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陈佳钰欠的是原告及妻子的共同借款,而不仅是王婷婷的借款,车位款60万元也系用于归还原告及妻子的共同借款;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六份,用以证明陈佳钰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已归还原告借款434975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仅为陈佳钰与王婷婷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位款60万元系归还陈佳钰向王婷婷借款,原告仅系代理王婷婷办理收款手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借款口头约定2013年10月9日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即一个月7500元利息;2013年11月28日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3年11月30日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4年4月1日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故上述还款均为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6月21日的201200元系陈佳钰向王婷婷借款20万元,利息为3‰,借了二天就还了,故该201200元与本案无关;另2014年6月4日1000元、2014年6月15日1788元、2014年6月16日3000元均系世界杯期间陈佳钰要求原告代买足球彩票向汇入原告账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真实,但因结算仅注明陈佳钰与王婷婷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该结算效力仅及于陈佳钰与王婷婷,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原告出具,但该款已经在证据1中予以体现,故其证明力也不及于本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案涉借款发生自2013年11月19日起,故之前的款项往来本院不予审查,之后的还款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归还本息。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份借据和一份借条上陈佳钰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佳钰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原告于当日在陈佳钰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陈佳钰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陈佳钰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陈佳钰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入陈佳钰账户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陈佳钰账户45万元。陈佳钰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原告还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杭州银行分11次汇入陈佳钰账户40万元。陈佳钰曾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如下款项:2013年12月30日28500元、2014年1月20日7500元、2014年2月14日5000元、2014年2月17日814266元、2014年2月20日7500元、2014年3月4日28500元、2014年3月20日7500元、2014年3月31日67500元、2014年5月6日58500元、2014年5月20日7500元、2014年6月4日51000元、2014年6月15日1000元、2014年6月16日1788元、2014年6月17日3000元、2014年6月21日216700元、2014年7月11日8500元、2014年7月15日50000元、2014年7月24日7500元、2014年7月28日7500元、2014年8月21日7500元、2014年8月22日51000元、2014年8月28日7500元、2014年9月22日7500元、2014年10月16日50000元。另陈佳钰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汇入201200元。原告现认为陈佳钰尚欠借款165万元未还,故起诉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佳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佳钰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佳钰曾陆续付款,其中2014年6月21日的201200元,虽然原告抗辩称三天前原告妻子王婷婷曾现金出借20万元,该款系用于归还这笔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2012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原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汇给陈佳钰40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借款,陈佳钰还款也应当归还该笔款项。关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3%或6%,虽然陈佳钰部份还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相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存口头约定利息,不足以排除陈佳钰抗辩,故本院按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计算应付利息。关于原告称2014年6月15日至17日间三笔汇款共5788元系代陈佳钰买足球彩票后由陈佳钰还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而陈佳钰2014年2月17日汇款814266元,因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曾向陈佳钰汇款40万元,应当优先归还该款,故陈佳钰2014年2月17日支付本案款项金额为414266元。综上,陈佳钰共付款1102754元,该款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予以返还,经计算后,其中归还借款本金为983800元、利息为118954元,故陈佳钰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62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王婧菁抗辩称不知情,也无此家庭需要,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所需,故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王婧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佳钰、王婧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立峰借款826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立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陈佳钰、王婧菁负担4912元,由张立峰负担4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理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