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与杨盘福、芜湖市君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盘福,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芜湖市君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盘福。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缪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君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生物药业工业园(芜湖市博英制药有限公司内)。上诉人杨盘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电缆公司)、芜湖市君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开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电缆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7日、9月23日其与君安商贸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君安商贸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电缆,两份合同总额2150869.2元。其公司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君安商贸公司支付1745000元,尚欠405869.2元。经多次催要,杨盘福承诺君安商贸公司所欠部分货款由其承担责任,并单独出具欠条,后君安商贸公司与杨盘福均未能支付货款,起诉要求君安商贸公司、杨盘福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大地电缆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杨盘福出具欠条后的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君安商贸公司一审未作答辩。杨盘福一审辩称:其系大地电缆公司销售员,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不应成为被告,且大地电缆公司应支付其业务利润58584.2元;大地电缆公司的发货清单中的签字属于伪造签字,其没有到工地上签字,没有在发货清单上面签字;其担心君安商贸公司赖帐,所以提供销货清单;大地电缆公司与君安商贸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其不清楚,大地电缆公司主张君安商贸公司的欠款金额和实际有出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大地电缆公司与君安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杨盘福为大地电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该项合同约定:大地电缆公司向君安商贸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NH-YJV22-4×95的电缆3738米,每米单价213元,金额796194元及NH-YJV22-4×50的电缆2428米,每米单价107元,金额259796元,合计价款1055990元。并约定君安商贸公司在货到工地10天内付款55万元,货到工地即日起60天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每日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杨盘福2013年10月3日在该合同页脚处注明:“本合同55万元在10月15日前不到帐由杨盘福承担责任,本人愿意把房产证押在大地电缆公司”。当日君安商贸公司付款16万元,次日付款4万元。2013年9月23日,大地电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电缆交付君安商贸公司。同日,大地电缆公司与君安商贸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1份,杨盘福为大地电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该项合同约定:大地电缆公司向君安商贸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NH-YJV22-4×95的电缆2982米,每米单价218.5元,金额651567元;规格型号为NH-YJV22-4×50的电缆2968米,每米单价113.2元,金额335977.6元;规格型号为NH-YJV22-4×35的电缆1238米,每米单价86.7元,金额107334.6元,合计价款1094879.2元。并约定君安商贸公司预付20万元,货到工地10天内付款60万元,货到工地即日起60天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每日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次日,君安商贸公司付款20万元,同年10月4日,大地电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电缆交付君安商贸公司。嗣后,君安商贸公司分别于同年10月19日付款33.04万元、同月21日付款17万元、同月26日付款20万元、同月31日付款15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347600元。次日,杨盘福向大地电缆公司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大地电缆公司货款492285元,还款期2014年5月30日前,利息按年息1分(注:指年利率1分)结算,如果按时还款利息全免。之后,君安商贸公司又于同年4月5日付款98000元、同年7月29日付款49000元,尚欠款405869.2元。庭审中,杨盘福提出,其于2014年1月30日向大地电缆出具欠条,是因为大地电缆公司的缪总说君安商贸公司到年底还欠49万元多货款,如果到5月30日前该款未支付的话,利息由其来承担,货款还是应该由君安商贸公司来付。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欠条、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君安商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庭审中,杨盘福对大地电缆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大地电缆公司与君安商贸公司之间设立2份买卖合同及大地电缆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君安商贸公司尚欠货款405869.2元的事实,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君安商贸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大地电缆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地电缆公司要求君安商贸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盘福在买卖合同上承诺:本合同55万元在10月15日前不到帐,由杨盘福承担责任,并以房屋产权证押在大地电缆公司的行为系保证行为,大地电缆公司认为杨盘福的该行为证明杨盘福为买受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大地电缆公司以此理由要求杨盘福支付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盘福向大地电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在欠条上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是杨盘福自愿对君安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的意思表示明确,并非杨盘福所称的其仅承担利息,该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杨盘福应按承诺在492285元范围内对君安商贸公司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至杨盘福出具欠条之日,君安商贸公司实际所欠货款为552869.2元,已超过杨盘福自愿承担的金额,而杨盘福与大地电缆公司未约定承担债务的范围,应认定杨盘福承担债务的范围是履行期在先的债务。杨盘福出具欠条后君安商贸公司支付的14.7万元应当在杨盘福承诺还款的范围内扣除,故杨盘福应当在3452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君安商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大地电缆公司款40586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杨盘福对君安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在金额34528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大地电缆公司对杨盘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0408元,由君安商贸公司负担,杨盘福对其中的88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大地电缆公司垫付,君安商贸公司、杨盘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付给大地电缆公司。杨盘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盘福是大地电缆公司的销售员,大地电缆公司按杨盘福的销售业绩支付业务费,杨盘福与大地电缆公司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杨盘福与大地电缆公司之间既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担保关系,所谓杨盘福承诺付款行为,是杨盘福至大地电缆公司结算业务费时,大地电缆公司强烈要求而为,不是杨盘福的真实意思表示。2、即使杨盘福的担保有效,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注明还款期2014年5月30日,未明确担保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大地电缆公司2015年1月22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杨盘福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君安商贸公司2014年4月5日支付98000元,7月29日支付49000元,实际付款为10万元和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地电缆公司辩称:1、杨盘福不是大地电缆公司的销售员,其与大地电缆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杨盘福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杨盘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是债务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君安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9月24日至9月18日合计付款52万元,上述付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根据君安商贸公司、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大地电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代君安商贸公司支付了78万元。君安商贸公司于2014年年1月30日向大地电缆公司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大地电缆公司记载为来款98000元,同年5月7日君安商贸公司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大地电缆公司记载为来款98000元,同年7月20日君安商贸公司交付承兑汇票5万元,大地电缆公司记载为来款49000元。大地电缆公司陈述上述承兑汇票均扣除了2%的贴息。2014年1月30日杨盘福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大地电缆公司492285元,即是扣除了2014年年1月29日1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2000元后的金额。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30日杨盘福出具欠条的性质,君安商贸公司结欠款项的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大地电缆公司与君安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月30日杨盘福出具欠条是针对君安商贸公司结欠大地电缆公司上述合同项下货款,从欠条文字含义来看,应是君安商贸公司结欠大地电缆公司货款492285元由杨盘福归还的意思表示,同时未明确免除君安商贸公司的还款责任,杨盘福的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杨盘福无论是否大地电缆公司销售员,其以自然人身份加入到大地电缆公司与君案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大地电缆公司有权要求在杨盘福债务加入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君安商贸公司结欠款项的金额问题,君安商贸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5月11日、7月29日的三笔付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大地电缆公司均扣除2%的贴息确认收款金额。杨盘福认为应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确定付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大地电缆公司与君安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承兑汇票兑现需支付贴现利息,大地电缆公司扣除的贴息低于通常贴息利率,且杨盘福在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大地电缆公司欠款金额时,也已扣除了贴息,故大地电缆公司主张的君安商贸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应扣除2%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君安商贸公司结欠货款金额正确。综上,杨盘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杨盘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