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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刘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刘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岩,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太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刘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彭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旅游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旅游贷)2013-05-488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兴银晋(旅游贷额度)2013-05-488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团费、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8367.47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2311.61元、罚息379.91元及之后的计算至本息、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刘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旅游贷额度)2013-05-488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债权人在综合评价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及所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为债务人核定的在一定期限内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限额,其中旅游团费贷款人民币5万元,境内外消费贷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合同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同日,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刘岩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旅游贷)2013-05-488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和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岩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因被告刘岩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岩发放贷款15万元,之后被告刘岩偿还了部分本息,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被告刘岩不再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367.47元,利息2311.61元及罚息379.91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552元。因给被告刘岩送达应诉手续,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及访谈记录、个人旅游贷款贷前尽职调查表、个人贷款资金用途监管协议、旅游意向书、《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四张及借据一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客户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法律服务费发票、来账业务回单及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刘岩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刘岩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岩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不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刘岩返还借款本金108367.4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6552元,公告费2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真实存在付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刘岩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08367.47元;三、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利息2311.61元、罚息379.9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6552元及公告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嘉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