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士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士斌,男,1956年5月6日出生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107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颜士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夫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颜士斌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与天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勤民警发现,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颜士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88毫克,属于醉酒状态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颜士斌供述与辩解;3、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士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颜士斌辩称,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颜士斌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与天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勤民警发现,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颜士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88毫克,属于醉酒状态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系交警部门检查酒驾工作中查获。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3、户籍证明,证实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D证;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系醉酒驾车,每100毫升血中含乙醇88.00毫克;6、被告人颜士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士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士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