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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伯安与北京金鹰通达传热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安,北京金鹰通达传热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31号原告(被告)刘伯安,男,1975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金鹰通达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里14号楼8门2-302室。法定代表人栾其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阿巾,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刘伯安与被告(原告)北京金鹰通达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伯安之委托代理人房健,被告(原告)金鹰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阿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伯安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安装工,2012年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加提成工资,提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材料费的提成,提成45%,被告已足额支付,一部分为安装电器台费提成,按照安装电器的不同类型提成不同的比例,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现金发放,下发薪。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提成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违法收取原告入职押金未返还。2014年9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2010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400元,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提成工资7487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返还押金2000元。2015年1月19日,西城仲裁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296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59.3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3868.77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提成工资、不支付提成工资、未安排年假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三项,不同意其他项目,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提成工资74875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金鹰通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从事美的品牌热水器安装业务,没有原告这名员工,不清楚原告是做什么的,不清楚其是否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9.31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3868.77元;3、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原告(被告)刘伯安对被告(原告)金鹰通达公司的起诉辩称:同起诉意见,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刘伯安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2969号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金鹰通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工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牌的内容为:单位“金鹰通达”,姓名“刘伯安”,职务“安装技师”。金鹰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牌上没有时间,不认可工牌盖章为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公章真伪的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证据三、押金收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鹰通达公司收取其押金2000元。押金条的内容为:2010年3月……日,今收到刘伯安交来压(押)金2000元,贰仟元整,下部加盖“北京金鹰通达传热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鹰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盖章系其公司发票专用章,但认为收取的押金为管件押金,管件押金是指工人安装热水器时所需要的安装材料的押金,称系因刘伯安购买其公司的安装材料,没有付全款,故公司先收取其押金。证据四、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刘伯安系农业户籍。户口簿显示刘伯安户籍为农业户口。金鹰通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证明金鹰通达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其公司业务是美的产品的安装维修,有安装人员。仲裁庭审笔录显示,金鹰通达公司在庭审时称其公司业务是美的产品的安装维修,公司有几十名安装人员,建立劳务关系,有活时外出安装维修,没活时在家也可。金鹰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从事原告所述的业务,但并不代表其公司就有原告这人,据其所知该业务北京市有几十家都在做,甚至有的分包给个人去做。证据六、2015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单底联、查询记录,证明因金鹰通达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刘伯安于2015年2月5日正式书面解除与金鹰通达公司的劳动关系,金鹰通达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签收。金鹰通达公司称没有收到,认为发出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是仲裁裁决后才发出的通知,是为了本次诉讼才发出的,在仲裁阶段刘伯安没有出示过任何解除的证据,不认可解除的理由,邮寄地址为公司的注册地址。证据七、刘伯安自行制作的统计表,证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安装美的产品的情况及金鹰通达公司拖欠安装电器类产品提成工资13850元,安装的数量和提成的标准以此为准。金鹰通达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刘伯安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八、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派工单若干,刘伯安称派工单上显示了金鹰通达公司名称,安装工签名处为刘伯安本人签署,金鹰通达公司给刘伯安打电话,刘伯安到公司取派工单,刚开始是北京市海淀区白旗桥附近某村,后搬到海淀后产村、上庄村,刘伯安离职时的办公地点是在丰台区五里店,刘伯安持派工单到安装地点进行安装,给刘伯安打电话的人有王川、姚刚、美的北京客服(电话是400开头的服务电话)、各销售点的导购,不清楚王川和姚刚是是否系金鹰通达公司的职工。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派工单上部显示了打印体金庸通达公司名称及联系电话,下部记载制表人为姚刚;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派工上部无公司信息;2012年12月开始的派工单分三类,第一类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派工单号,北京美兴达/北京新源致美/北京永恒利信,顾客姓名和联系电话,预约日期、订单号、购买日期、促销员姓名、导购电话,购买商场,定金和上门收取情况,地址,产品类别、编码、数量;第二类记载的主要内容为顾客姓名、电话、地址、服务类别、报装日期;第三类为手写的顾客姓名、电话、地址、产品型号。对派工单中记载北京美兴达、北京新源致美、北京永恒利信一节,刘伯安解释称北京新源致美公司是美的集团安装的总代理商,把业务分给被告公司和其他公司,其他公司或者是与新源致美公司合作或者是与金鹰通达公司合作。金鹰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公章,称王川和姚刚非其公司的职工,其公司与北京美兴达、北京新源致美、北京永恒利信三公司没有业务合作关系,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证据九、美的厨卫客服技术直通车考试合格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伯安称该证系美的集团发放,由金鹰通达公司为刘伯安报名,刘伯安参加考试,考试通过后发放该证。美的厨卫客服技术直通车考试合格证的内容为:姓名刘伯安,网点名称金鹰通达,分部名称北京分部,考试日期2012年5月25日,发证日期2012年5月25日,美的厨卫客服部技术直通车项目组合格,恭喜通过厨卫技术直通车项目认证,个人信息将保存在美的厨卫CSS系统中,并在系统中享有10分的个人行为记分,此证仅证明本人本次参加厨卫技术直通车项目相应考试成绩合格,请遵守美的厨卫售后服务相应考评标准,具体考评标准请参见技术直通车项目安维工考评标准。金鹰通达公司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只是拥有安装美的产品的资格,不能证明与其公司的关系。另查,2007年9月19日,被告注册成立,股东为杨桂花、栾其佐。2008年1月10日,北京永恒利信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张武力、北京三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6月11日,北京美兴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现股东为王川、薄玉春。2012年11月16日,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王川、薄玉春。刘伯安称其工资方式为一般提前一天通知第二天的活,第二天早8、9点到公司取派工单,持派工单进行安装工作,基本每天都有活,没活的时候需要到公司待几个小时,然后可以离开,公司对其没有考勤,其属于外出工作人员,取派工单的地方是仓库、工具库,安装时就近或者在取派工单的仓库、工具库取配件。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伯安称其2009年9月22日入职金鹰通达公司,担任安装工,2012年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金鹰通达公司没未给其劳动合同,每月工资9000元,包括北京市最低工资加提成工资,提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材料费提成,提成比例为45%,金鹰通达公司已足额支付,一部分为安装电器台费提成,按照安装电器的不同类型提成不同的比例,金鹰通达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现金发放,下发薪,金鹰通达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2日其以金鹰通达公司拖欠提成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8日,金鹰通达公司违法收取其入职押金2000元。刘伯安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鹰通达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2010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400元,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提成工资7487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返还押金2000元。2015年1月19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2969号裁决书,裁决:1、金鹰通达公司支付刘伯安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59.31元,2、金鹰通达公司支付刘伯安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3868.77元,3、金鹰通达公司返还刘伯安押金2000元,4、驳回刘伯安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刘伯安、金鹰通达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伯安与金鹰通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刘伯安提交的工牌、押金条、美的厨卫客服技术直通车考试合格证可以证明其曾与金鹰通达公司存在关系,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或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其次,刘伯安提交的派工单除部分载明金鹰通达公司的信息外,还载明了北京美兴达、北京新源致美、北京永恒利信三个公司的信息,刘伯安称给其打电话派工的人有王川、姚刚、美的北京客服(电话为400开头的服务电话)、各销售点的导购,经查王川为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兴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见刘伯安与其他公司亦存在关系;再次,电器售后行业的用工形式相对复杂,同时存在劳动、劳务、加工承揽等多种关系形式。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刘伯安主张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但其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无法排除双方为其他关系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刘伯安的主张难以采信,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金鹰通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提成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鹰通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伯安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9.31元、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386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一节,从减少双方诉累的角度,本院予以处理,金鹰通达认公司可收取刘伯安管件押金,但称是否退还已无法核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应退还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金鹰通达传热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被告)刘伯安押金二千元;二、被告(原告)北京金鹰通达传热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刘伯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五十九元三角一分;三、被告(原告)北京金鹰通达传热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刘伯安二〇一〇年三月至二〇一〇年六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补偿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七角七分;四、驳回原告(被告)刘伯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金鹰通达传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刘伯安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