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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和柯某在阳新县木港镇石溪村陈某甲家酒席上与肖某因喝酒发生口角,柯某持砖头对肖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旁人见此上前劝阻,肖某被胡某带至陈某乙家中躲藏。陈某、柯某驾车准备离开时发现肖某站在陈某乙家门口,二人再次上前追打肖某,其中柯某持砖头击打肖的身体。经法医学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甲、潘某、陈某丙、王某、胡某、胡某甲、王某甲、柯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柯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柯某(已判决)在阳新县木港镇石溪村陈某甲家的喜宴上饮酒时,与同桌的肖某因闹酒发生口角,柯某持砖头打了肖某的头部一下,旁人见此上前劝阻,肖某被胡某带至陈某乙家中躲藏。陈某、柯某驾车准备离开时发现肖某站在陈某乙家门口,二人再次上前追打肖某,其中柯某持砖头击打,将肖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甲、潘某、陈某丙、王某、胡某、胡某甲、王某甲、柯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同种犯罪,并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贤富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张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