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陈秋林、张金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陈秋林,张金煌,陈清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苏淼,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技,男,1977年7月7日出生,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秋林,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金煌,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清连,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被告陈秋林、张金煌、陈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德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林、张金煌、陈清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被告陈秋林、张金煌、陈清连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T××××771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陈秋林,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0.5‰,实行按季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周转,该笔借款由被告张金煌、陈清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当日将此笔贷款转入被告陈秋林的账户(9090221020100100242197),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陈秋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形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051.59元以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秋林依法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051.59元,及其合同期限内利息4334.42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扣除被告陈秋林已支付利息14898.86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逾期月利率14.7‰计算;被告张金煌、陈清连对被告陈秋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秋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金煌、陈清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秋林的结婚节育证明书,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秋林、张金煌、陈清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秋林的结婚节育证明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秋林、张金煌、陈清连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陈秋林;借款用途为购买机械设备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保证人张金煌、陈清连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陈秋林给付了15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陈秋林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14898.86元,尚欠4334.4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秋林未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归还借款,担保人陈清连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48.41元,此后,担保人张金煌、陈清连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秋林、张金煌、陈清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秋林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煌、陈清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金煌、陈清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秋林追偿。被告陈秋林、张金煌、陈清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334.42元,及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4.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金煌、陈清连应对被告陈秋林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金煌、陈清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秋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为1655元,由被告陈秋林、张金煌、陈清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谨 镳人民陪审员 罗 万 生人民陪审员 江 东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