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朱杰与徐慧中、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徐慧中,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朱杰。委托代理人靳丰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中。现下落不明。被告陈俊。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杰与被告徐慧中、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的委托代理人靳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中、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杰诉称,被告徐慧中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北区大润发看见被告徐慧中并再次要求其还款,但其不予理睬,双方发生争执。经查徐慧中与陈俊于2007年2月结婚。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接处警登记表。被告徐慧中、陈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徐慧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杰人民币13000元。被告徐慧中、陈俊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扬州市邗江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朱杰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慧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13000元的出借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俊未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截至开庭之日,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原告朱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开庭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慧中、朱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慧中、陈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杰支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5元,由被告徐慧中、陈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