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何燕、王姣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何燕,王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55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5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冯国红,副行长。被执行人何燕,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王姣,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何燕、王姣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何燕、王姣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燕归还金穗贷记卡本金299,452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23日的透支利息28,627.14元,滞纳金16,483.43元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被执行人王姣对被执行人何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8,3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姣的银行存款100,636.95元,其中95,568.95元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5,068元用于收取本案执行费。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其与被执行人在案外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何燕、王姣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华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